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HONEY,
男47歲
室甲0000000
男48歲
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HONEY,THOMASNORMAN係首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TheCapitalGroupInvestmentandconsulting,Ltd.)登記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D室)(以下簡稱首閣公司),甲00000000HNJEROME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邱家欣 為該公司監察人兼投資顧問,負責提供顧客投資美國股市相關諮詢意見等業務, 施珊禎 為該公司董事兼執行秘書,負責公司採購、聯絡、會計、文件處理等業務,渠等均明知首閣公司及其前身即安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TheAmberGroup)(以下簡稱安珀公司)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僅有㈠投資顧問業務(不得經營金融保險、信託投資、證券交易)。㈡企業經營管理顧問,亦明知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應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始得為之,渠等竟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在上址,先以英文TheCapitalGroupInvestmentandconsulting,Ltd.,嗣以安珀公司名義,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再改以首閣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與WestAmericaSecuritiesCorp.、CapitalAssetLtd.、AsiaforSale、Swiftrade公司簽約合作,對外以各該公司在臺辦事處、客服中心等名義,在臺提供不特定顧客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買賣諮詢顧問業務,前開公司與首閣公司並分別在國內外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顧客,廣告上留載首閣公司在臺地址電話,渠等待客戶上門連繫後,即介紹至首閣公司填具開戶等資料,填妥後,由甲00000000HNJEROME等審核確認,並將開戶資料傳真至美國WestAmericaSecuritiesCorp.、Capit
alAssetLtd.,同時告知客戶自行匯款至SanwaBank.California帳戶名稱:EmmettA.LarkincomanyInc.所設定妥之子帳戶,交易模式,渠等則推介透過網路交易系統,http://www.swiftrade.com、http://www.AsiaforSale.com以上網下單交易方式,每筆交易收取美金二十九元之手續費,分別由EmmettA.LarkincomanyInc.,WestAmericaSecuritiesCorp、CapitalAssetLtd.、Swiftrade公司,依據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比例朋分,首閣公司除從TheCapitalGroup總公司每月獲得美金約四萬元之營運管銷費用外,並從各該公司另收取比例不詳之佣金作為酬勞。嗣因英國愛爾蘭在臺僑民, 不堪渠 等長期以介紹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為名進行騷擾,乃向該國中央銀行檢舉,經愛爾蘭中央銀行以傳真函,請我國中央銀行協助,再由中央銀行轉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由該會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調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該局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扣得該公司客戶資料五十份、營運資料四本、名片簿二本、客戶申請空白開戶資料四份、美國上市公司簡介資料四本。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應處以同條第三項刑罰,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二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五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處以同條第三項刑罰部分,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法律業已廢止其刑罰。
四、本件被告二人在被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等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繫屬本院。因被告二人逃匿,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一年七月十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一年三月後,自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完成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迄今已逾五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則時效已經完成,按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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