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又經同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之該段期間),在臺北市○○街○○○巷○號二樓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又經同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五年,惟被告業已第三次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