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新富順實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東洋國際醫學雲南白藥有限公司(原名:頂林企業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401號10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即不在前述訴之變更禁止之範圍,而此所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該當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視為同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印製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7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變更主張依下述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述金額款項及利息,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稱已不依起訴時所主張之委託印製契約關係為請求,變更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款項及利息,而被上訴人對此訴之變更已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所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託印製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陳述內容,即有提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為清償前述款項,卻經退票等情,並有提出各該支票影本作為證據資料,亦即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所涉之基礎事實,既曾經上訴人於起訴時為說明,且此票據原因關係即為上訴人起訴時所指之委託印製契約關係,尚堪認上訴人此變更主張之票據關係,於其起訴時請求之委託印製契約關係所涉基礎事實係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此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東洋國際醫學雲南白藥有限公司(原名:頂林企業有限公司)於86年委託原告印製各項說明書、包裝盒,約定費用共計為477,200元,上訴人已如期依約交貨,被上訴人為支付約定款項,曾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付款之用,詎上揭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經追索無效,為此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47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初始係交付其更名前之頂林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支票,因該支票跳票後,被上訴人才又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換票,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被倒債,才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2紙,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 珠僅係公司會計,業務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票款所涉原因關係款項,實係訴外人同花順有限公司(下稱同花順公司)所積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雖然同花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配偶,訴外人同花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在同一地址經營,但彼此間並無關係,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刑事偵查中亦僅係就詐欺部分為答辯,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有積欠上訴人該款項,且系爭支票2紙既係訴外人同花順公司之票據,被上訴人並非票據債務人,對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責任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訴之變更前依與被上訴人間委託印製契約關係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變更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而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477,200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始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未曾在票據上簽名者,縱使其事實上曾持有票據,仍無須對執票人負票款給付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紙,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各該票款,惟其所據之事實僅有系爭支票2紙係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其印製前述物品時所交付,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支票2紙為該公司所交付,並辯稱系爭支票2紙係訴外人同花順公司委託上訴人印製時所簽發交付,且觀諸系爭支票2紙上所載發票人,確分別為訴外人同花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眼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麗珠),均非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出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資料各二份附卷可稽,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無被上訴人曾在各該支票上簽名而擔任票據債務人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在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2紙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並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何為系爭支票2紙記載之票據債務人等情況下,其依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票款,實乏依據。
五、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7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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