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K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8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3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其所有之機車損壞缺錢修復,無法騎乘,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轉動機車龍頭鎖後發動而竊取前開乙○○所有之機車,騎乘供其打工上下班及上下學使用。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巡邏時盤查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與公訴人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犯行迭於96年11月13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機車照片3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1頁),又被告係使用自備之機車鑰匙作為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而該鑰匙業經交付員警等情,除據被告自承於卷外,復有機車鑰匙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機車鑰匙1支,漏未併予宣告沒收,稍有未當。上訴意旨指稱其係貪圖一時之便,本件量刑過重等情,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而以前開非法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並表示不要追究,有卷附本院97年2月18日審判筆錄可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目前於國內某大學就學中,於審理時多次表明悔意並向告訴人表明歉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前述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