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3月19日、96年5月31日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故意,分別於96年7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6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放在吸食器裡面燒烤吸食其氣體而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1次;再於同月12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2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持有海洛因4小包(總毛重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5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被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7年2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卷第52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09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同毒偵卷第50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於96年7月10日23時許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於96年7月10日曾施用第2級毒品,然如前述,被告於96年7月10日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0.653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吸食施用第1、2級毒品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