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8745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包括街道、巷衖)自不得停車,其有該項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巷○○號週邊,經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如本院卷第7頁所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劉凌雲 以異議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以照片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處所,惟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上開停車現場所劃設之紅線非常粗糙,顯非主管機關依標準格式所繪,致異議人認為上開停車處所並非禁止停車之管制區,且異議人於96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6日,曾二次上網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全球資訊網」查詢,均發現上開停車地點未經標示紅、黃線而非屬禁停區域,並得據以確認異議人之停車位置係在禁停區域之後方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停車位置所在路段即臺北市○○街○巷○○號周邊(如本院卷第7頁、第10頁之現場照片所示),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此有該處96年12月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63457610
0號函、97年2月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30729700號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2月4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059630
0號書函暨所附照片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可稽,並為異議人於本件97年2月22日訊問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於上開路段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係由上開主管機關所標設,且依上開照片所示,其劃設位置及顏色、寬度,均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關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規定相符,且無異議人所指紅線非常粗糙之情形,異議人辯稱上開禁止停車之紅線非主管機關所劃設,或其上開停車位置並非禁止停車之管制區,自無可採。且依上開規定,應認異議人是否得於本件經主管機關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處所停車,應以劃設於上開道路現場之標線設置情形判斷,而非以異議人自行上網至前開網站查詢所得之資料為其判斷依據,是遑論依卷附由異議人所提即其所指自上開網站查詢所得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無從據以判斷異議人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異議人此項抗辯屬實,自仍不足據為其免責之依據。至於在異議人上開停車處所前後或附近位置,是否亦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或除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於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以外,是否另有私人亦在該位置附近自行劃設紅線,自與異議人是否得於本件前開處所停車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顯違反前揭規定,其以上開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勇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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