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二號及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止該段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臺北市○○區○○路○○○巷口緝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二號及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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