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95年10月間,在屏東棒球場附近,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 楊于萱 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等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即刊登廣告佯稱代辦信用貸款,使循廣告與之聯絡之 高潔鑫 ,因而遭到詐騙,而於9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共計匯入9800至楊于萱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為警查獲,所涉幫助刑法第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4日以台中地院96年度中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