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7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廖淑琴

被告 顏邦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34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12萬3,341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服務代辦委託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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