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省悔悟,其因無固定之收入來源,竟思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取不法財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十五時五十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之大門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擅自潛入丙○○住屋二樓之房間,旋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人民幣一千一百四十一元、港幣一百二十元及戒指一個等物。嗣乙○○於竊取財物得手後,甫行離去現場之際,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人民幣一千一百四十一元、港幣一百二十元、戒指一個(業已發還予丙○○)及前揭其所有供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且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八張在卷(見警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暨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簡易判決除因逕行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誤載被告侵入被害人丙○○前述住宅竊盜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此應為被告遭查獲之時間),應予更正為當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外,其認定被告竊盜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簡易判決書所犯法條贅引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空言徒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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