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 高德興 之父,高德興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門牌基隆市○○路○段○○○號及其坐落之基隆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0/10000之土地原為訴外人高德興所有,因高德興於96年1月22日過世,生前無子女,高德興之母已先於高德興過世,故高德興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高德興死亡後,始發現上開不動產已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經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始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惟高德興於96年1月22日死亡,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且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高德興之簽名字跡端正有力,非當時已在加護病房中之高德興所書寫,應非真正,顯然被上訴人持虛偽文件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非高德興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146條等規定,在原審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在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40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6年1月3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為96年1月19日,登記日期雖為同年月31日,但不動產之登記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不一,乃實務上常見,並無不合理之處。㈡訴外人高德興於95年11月初因癌疾復發住進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下稱國泰醫院)後,擔心身後有遺產糾紛,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以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收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上訴人支應生活所需,另承受代償訴外人 高淑梅 (高德興三姐)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350萬元之貸款本息(高淑梅為借款人,高德興為連帶保證人)4萬餘元,剩餘款項留作被上訴人生活費用。高德興於96年1月19日在醫院普通病房內,親自於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當時尚有證人 陳忠俊 、第三人 蘇秀華曹爾振 在場見聞,可證高德興在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時意識清楚,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不當。㈢代書於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申請前,通常會將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前置作業(如雙方用印、核定稅額等)授權由受僱人代理完成,代書最後再辦理登記事宜,此為代書辦理登記實務上常見之情形。高德興明確向證人陳忠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原審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欄勾選夫妻贈與,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均有高德興與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可見陳忠俊就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確有經高德興之特別授權。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雖是代書 林慧 ,惟證人陳忠俊係林慧代書事務所之受僱人,則高德興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當直接對林慧發生效力。㈣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民法第1148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高德興於96年1月19日親自簽署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雖其於96年1月22日死亡,移轉登記義務並未消滅,依法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是縱認系爭不動產其所有權移轉有瑕疵而影響其效力者,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為高德興之繼承人,應承受高德興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倘該移轉登記義務因訴外人高德興死亡而停止者,同屬繼承人之上訴人坐視不繼續處理該移轉登記事務,必致委任人之損害不可逆測,自屬委任事務不能消滅之性質,依民法第550條但書及同法第551條規定,該移轉登記義務之委任關係,不因而消滅且繼續存在,仍屬有權代理,代辦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直到96年1月31日始辦妥移轉登記,仍屬有效,並非虛偽過戶等語抗辯。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高德興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夫,高德興因罹患
胃癌,於95年12月5日至國泰醫院就醫,96年1月22日病危自動出院,同日在自宅逝世,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0、11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高德興所有,於96年1月30日由代書林慧為
代理人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以96年1月19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其後於96年1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96年1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6-9頁),原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總額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原審卷第42-48、117-119頁)、向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調閱訴外人高德興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4-100頁)足憑。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訴外人高德興與被上訴人是否在96年1月19日成立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債權行為?㈡如高德興有贈與之行為,其委任之人在高德興死亡後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五、訴外人高德興與被上訴人是否在96年1月19日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㈠查訴外人高德興為被上訴人及其前婚姻子女投保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保險,因而於94年間認識國泰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之蘇秀華,其後高德興於95年12月5日因胃癌至國泰醫院就醫,蘇秀華知悉後即至國泰醫院探望高德興,高德興於病榻上即詢問蘇秀華有關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應否繳稅等事宜,蘇秀華建議委請代書或律師辦理,因而介紹與國泰公司有長期合作之特約地政士陳忠俊,同意委託陳忠俊辦理有關高德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過戶手續。因高德興在國泰醫院住院中,因而於電話中洽妥於96年1月16日上午碰面辦理相關手續。屆時,陳忠俊、蘇秀華及其夫曹爾振一同前往國泰醫院,當天高德興尚住於三人一間之普通病房,意識清楚,認得曹爾振、蘇秀華夫婦,陳忠俊提出已打字備妥之移轉登記書及契約,並詢問高德興:確定要將房地過戶給太太嗎?高德興點頭,其後高德興即在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上簽名,一筆一筆慢慢簽,當天被上訴人亦在場等情,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蘇秀華、曹爾振證述 綦詳 (本院卷第74頁反面-76頁),互核細節一致,並與證人陳忠俊於原審證述:「我辦理的部分有:申請書上需要受贈人與贈與人蓋章的部分,本件是國泰人壽蘇經理介紹來讓我們辦這個案子,當初都是蘇經理來與我接洽,詢問我所需證件及相關費用,到了96年1月19日約去國泰醫院汐止分院蓋章,在申請書的表格上簽名、蓋章,在場人有甲○○、我、國泰人壽的蘇經理夫婦,約在醫院是因為高德興生病住院。」、「我有先拿表格給高德興看,他要開始簽名的時候,我有問他是否要把產權過戶給太太,高德興有點頭。」、「當天去醫院時,是他本人簽名蓋印的」等語內容相符(原審卷第90-91頁)。復有原審函詢國泰醫院由負責醫師回覆:「高德興於96年1月19日精神可,意識清楚」明確,有國泰醫院96年11月12日(九六)汐管歷字104號函附醫師之病情說明表單足憑(原審卷第94-95頁),可見高德興於當天精神意識狀態正常,並非上訴人所指無意識之人。且依高德興於國泰醫院之病歷摘要記載:「(SOBandcons-ciouschangenotedon1/21).TransfertoICUforfurthercare.……」(譯為:1月21日轉至加護病房以利作進一步治療),是上訴人所指:高德興於96年1月19日在加護病房顯與病歷記載不符,亦有國泰醫院函附之高德興病歷摘要可按(原審卷第100頁)。雖上開證人蘇秀華係被上訴人姐夫之妹,而與被上訴人有四親等之姻親關係,惟其證述內容核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關係之證人曹爾振、陳忠俊證詞及國泰醫院函覆均相符,則證人蘇秀華之證詞應可採憑,而得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關「高德興」之簽名,係由高德興所為;且高德興當天經代書陳忠俊詢問點頭同意,表明特別授權代書陳忠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再加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關「高德興」之印文,亦經地政事務所審核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一致,業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原審卷第43、44頁),益堪認定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指摘:上開簽名與高德興生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借
據簽名有所不同,其意識清楚僅限於日常生活事項,點頭無法確認高德興之真意,高德興生前多次表示不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等節。惟查:
1.高德興當時已病重,其運筆力道自無法如其以前健康時在借據上之簽名流暢有力,二者筆跡有所不同,尚無違常情,無法執以認定系爭移轉契約書上「高德興」之簽名並非真正。
2.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德興「意識清楚」之程度僅限於日常生活事項,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
3.另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是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的效果意思明確表示於外,通常是言語、文字,後者則由表意人的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例如點頭、舉手、起立、拍板等,依一般社會常情,點頭係表示同意或肯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點頭不代表肯定,有悖於國民日常生活經驗,亦不足取。觀察高德興自己先向證人蘇秀華詢問贈與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應如何辦理手續,再由蘇秀華代為覓妥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陳忠俊,復由陳忠俊向其確認是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高德興以點頭表示,綜合高德興之前及於96年1月19日之對話所有情狀,足堪認定高德興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當時被上訴人在場受領此贈與之意思表示,該二人於96年1月19日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灼然。
4.高德興生前多次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縱令屬實,惟亦無法推翻其於96年1月19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所述,高德興並非毫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實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即被上訴人須自系爭不動產的租金收益中取出5萬元供作上訴人生活費用,須清償訴外人高淑梅積欠基隆二信而由高德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因而於94年4月3日匯款15萬元(96年2月至4月共3個月,每月5萬元),於96年5月3日、7月3日、8月1日、9月3日、10月2日、11月2日、12月4日、97年1月2日、2月1日、3月5日、4月1日、5月5日等按月匯款5萬元;復於96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權利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義務人:高德興,債務人:高德興,高淑梅,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000元、1,200,000元」之抵押權(原審卷第6-7頁)變更為:「權利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義務人:甲○○,債務人:甲○○,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200,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9-65、66頁,本院卷第95-102頁)。衡情高德興如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應無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代償訴外人高淑梅積欠基隆二信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之理。
㈢承上開說明,卷附96年1月19日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上有關「高德興」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且高德與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其死亡前)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
六、如高德興有贈與之行為,其委任之人在高德興死亡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㈠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
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同條第3項:「前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請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等規定可明。是倘若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並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㈡查訴外人高德興於96年1月19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特別授權及委任簽約在場之地政士陳忠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詳如前陳。於高德興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後,陳忠俊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應辦理之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課稅等事宜接續於96年1月22日遞件申請辦理,嗣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96年1月26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核發契稅繳款書,其後並於96年1月30日繳納契稅,再於同日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復由陳忠俊委任另一地政士林慧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總額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足憑(原審卷第42-48、117-119頁)。而地政士陳忠俊其後將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程序部分,再委由同一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林慧代為處理,合於現今地政士事務所分工處理事務之習慣,則依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應無不可。
㈢依上所陳,高德興與被上訴人間於96年1月19日成立贈與債
權行為,並委任陳忠俊辦理有關贈與登記之相關事宜,陳忠俊亦著手辦理贈與稅、契稅核定及土地增值稅核定等事宜,迨上開稅務事宜處理完畢後,受任人陳忠俊再委任第三人林慧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之相關文件送件,因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贈與)有較強之繼續性;且參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高德興於生前之96年1月19日已簽訂贈與契約,並已辦理贈與稅、繳納契稅,而在尚未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96年1月22日死亡,權利人(受贈人)亦得檢附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可見土地登記規則亦是認土地登記申請行為有較強之繼續性。訴外人陳忠俊基於委任人高德興生前之委任,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符合,並未違背委任人高德興之本意,委任關係不因高德興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則受任人陳忠俊於96年1月30日再委任第三人林慧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行為,屬有權代理,代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上訴人指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屬高德興之遺產,被上訴人所為移轉登記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146條等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高德興確於96年1月19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同意授權陳忠俊辦理贈與之相關登記事宜,高德興為上開法律行為時,精神意識狀態正常,上開贈與(債權)及委任契約均有效成立;陳忠俊嗣著手辦理有關系爭贈與事宜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核定事務,雖於高德興死亡後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由受任人陳忠俊並委任第三人林慧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完成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違背高德興之本意,故受任人陳忠俊、複受任人林慧代理之行為並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效,侵害伊繼承高德興之遺產,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高德興生前開戶簽名與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字跡予以鑑定,及調取高德興於國泰醫院住院時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22日之護理資料等節(本院卷第69、76頁反面)。前者已經證人陳忠俊、 蘇秀美曹爾忠 等人證述明確,並互核一致,且其上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高德興印文,堪認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為真正。就高德興於96年1月19日之意識精神狀況,已經原審向國泰醫院函詢經負責醫師回覆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另行調閱有關護士護理高德興之資料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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