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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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6行「行至後門正欲離去之際」更正為「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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