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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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第一0六0號、第一四二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外包裝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止,在臺中縣○○鄉○街村○○路○○○巷○○號居處、臺中縣○○鄉○○路旁、臺中縣○○鄉○○路○段○○○號附近,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先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外包裝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劉易柔法官王世華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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