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父 蔡振茂 前因心臟病在 臺北 市○○區○○街○○號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甲○○並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7日,於振興醫院提供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心導管檢查說明及同意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或裝置血管說明及同意書」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等書面之立同意書人欄項下簽名填載相關資料後,交付予振興醫院,振興醫院則將甲○○簽立之上開同意書、切結書附入蔡振茂之病歷資料內。嗣甲○○認振興醫院所收之費用不符衛生署之相關規定,亦高於振興醫院於其網站上公告之收費標準,甲○○為與振興醫院爭執收費,遂思毀損其所簽立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即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22分許,至振興醫院5樓護理站內,向醫院護士 陳韻涵 佯稱,欲查看其父蔡振茂心導管手術同意書之內容云云,陳韻涵不查遂取出其保管之蔡振茂病歷資料1本,置於桌上,陳韻涵並1手按住病歷本,1手協助甲○○翻找,於翻到「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時,甲○○即乘陳韻涵未注意之際,撕下該切結書,旋即逃逸,並在逃逸過程中撕毀該切結書,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
二、案經振興醫院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之後定有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條則為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先予陳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得為證據,依前述,此條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雖否認證人陳韻涵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陳韻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陳韻涵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得為證據,況證人陳韻涵業據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被告主張陳韻涵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三、另被告簽立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心導管檢查說明及同意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或裝置血管說明及同意書」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例稿等書面,為書面證據,並非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提示上開書證供當事人辨認,如當事人不解其意,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後,上開書面均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主張前述文書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6年3月22日上午7時
22分,在振興醫院向護士查看其父蔡振茂之病歷資料,並取回其中一份文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取回者非「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而係伊繕打記載振興醫院違規事項作為切結書附件之書面,另伊取回該書面後,並未撕毀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自始至終都否認涉案,我從來沒有作實質犯罪的陳述,證人陳韻涵指認我的時候,曾經供述認不大出來,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我從來沒有承認從振興醫院取回何文件,我沒有撕毀切結書,沒有犯強制罪。其餘詳如答辯狀所載。」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在振興醫院,自其父蔡振茂病歷資料中取回一份文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而證人即振興醫院護士陳韻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3月22日上午7時22分被告甲○○至振興醫院五樓的護理站,表示要看其父心導管手術病歷內之同意書,我就拿給被告看,被告即將病歷內之切結書撕下逃逸,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我無法確定撕下切結書之人即為被告,然經我回去再看監視錄影帶,並回想在庭之被告甲○○之外型、說話的聲音,及他站在我旁邊的感覺,我確認撕下切結書者即為被告甲○○,另在翻閱病歷資料時,翻到『甲○○』具名之切結書或同意書時,被告即稱這張是我簽的,至於非『甲○○』具名之同意書,被告即稱這張不是我簽的不管它,所以我知道翻閱病歷之人為甲○○。」等語(參見一審卷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堪認96年3月22日上午7時22分自陳韻涵處撕下蔡振茂病歷內之資料者即為被告甚明。
(二)次查,證人陳韻涵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央請要查看蔡振茂病歷後,我就將整本病歷放在桌上,我一手壓住病歷,一手將該病歷內之同意書、切結書部分一頁一頁翻給被告看,被告也跟著一起翻,後來他拿其中一份切結書說應該就是這張,並將該張切結書撕下,造成該切結書邊頁毀損,之後被告高舉該切結書,我見狀要將切結書抓回時,被告轉身就跑,我在後尾追,距離被告約四至五公尺;我從被告背後看被告先有揉紙之動作,隨後有撕紙之動作,及聽到『斯、斯、斯』的撕紙聲音,因當時是早上7點22分,醫院很安靜,且我在被告身後不遠,所以可以聽得到。」、「被告所撕之文件為其簽名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等語(參見一審卷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及偵緝卷第41頁)。查被告因認振興醫院所收之費用不合理,而與醫師爭執,並向衛生署申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不滿振興醫院收取之醫療費用;再查,被告為蔡振茂在振興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簽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心導管檢查說明及同意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或裝置血管說明及同意書」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等情,除據證人陳韻涵證述在卷外,復有被告簽名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心導管檢查說明及同意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或裝置血管說明及同意書」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之例稿在卷可佐(參見偵緝卷第
35至37頁)。按:
①、被告簽名之前述文件,僅「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
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與醫療費用有關,且該切結書內容為立書人就特殊藥材願意自費絕無異議,被告既對振興醫院收費有意見,而該「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又是表示對振興醫院收取之醫療費用無意見,是被告有毀損該切結書之動機,應不悖常情;被告雖辯稱:其取者走為切結書之附件,該附件係其書立記載振興醫院違規事項云云,然查被告既對振興醫院收費有意見,其若果有繕打記載振興醫院違規事項之書面附於蔡振茂病歷內,則因處理其申訴案件之衛生主管機關,或將來爭訟時,處理之司法機關調閱蔡振茂病歷資料即可見其上開記載振興醫院違規之書面,且該書面既為被告所書立,被告可隨時再書立同樣內容之書面,其誠無將之取回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取回者非「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而係其繕打之附件,顯為卸責之詞,應以證人陳韻涵證稱:被告撕下者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一語為可採。
②、再者,「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
結書」既然附於振興醫院所有之蔡振茂病歷內,護士陳韻涵又負有保管該病歷之義務,參以被告取得「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後,陳韻涵即尾追在後試圖取回該切結書,堪認被告取得該切結書絕非陳韻涵主動交付,是陳韻涵證稱:是被告與伊一起翻閱時撕下該切結書等語,堪可採信。
③、又證人陳韻涵雖未看到被告撕切結書,然其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跑時,其從被告背影看到被告有揉切結書之動作,亦有聽到撕切結書之聲音,則前後一致,查證人陳韻涵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誣陷被告之虞,且查被告係因認振興醫院收費超過標準,始思取回「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則其取回「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之目的,當係為免振興醫院執之為被告同意收費之憑證,是被告當有將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動機;況被告雖一再否認撕毀其取回之文件,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文件,從而本院認證人陳韻涵證述:看到被告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及撕毀該切結書等語,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將「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予以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振興醫院。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犯行應構成刑法搶奪罪云云,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為被告書立予振興醫院之切結書,屬振興醫院所有,被告對此雖知之甚明,然按搶奪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倘無此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雖乘陳韻涵不備,撕下蔡振茂病歷內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將之取走,然被告取走該切結書後,旋將之撕毀,並無據之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明,是告訴人認被告犯行構成搶奪罪嫌,尚有誤會,又公訴人以被告主觀上誤認「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為其所有,而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查切結書是被告書立交付予振興醫院,被告既已交付振興醫院,當知屬振興醫院所有,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認該切結書為被告所有,不無誤會。
(四)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6月22日經通緝(有通緝書可參),惟其於96年7月13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此觀96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自明,被告既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開規定,仍得依上述條例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翻看蔡振茂病歷時,乘陳韻涵不注意之際,撕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後,旋即逃跑,並在逃逸過程中將該切結書撕毀並揉成一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韻涵及振興醫院保管病歷資料之行使,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乃對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所謂「脅迫」,乃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倘無對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即難繩以上開罪刑。
(二)查,本件被告向陳韻涵索蔡振茂病歷資料查看時,陳韻涵雖1支手壓住病歷資料,另支手翻病歷資料,被告於陳韻涵翻到「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時,變得有點生氣,旋即撕下並高舉該張切結書,並轉身逃逸,陳韻涵雖尾追欲取回切結書,惟仍讓被告逃逸,於被告撕下該切結書時,陳韻涵之手並未放在切結書上等情,業據證人陳韻涵於本院證述綦詳,堪認被告係於與陳韻涵一起翻看蔡振茂病歷資料時,乘陳韻涵未注意之際,突然撕下該切結書後逃逸,被告並未對陳韻涵為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應甚明確,再者被告撕毀切結書之舉止,雖妨害振興醫院病歷保管資料之行使,但被告並未對振興醫院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妨害振興醫院之自由。
(三)綜合上述,被告撕下附於蔡振茂病歷內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係利用陳韻涵未注意之際,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核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罪之要件不該當,公訴人認被告成立該罪,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之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本件公訴人依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甲○○係趁告訴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護士陳韻涵不及抵抗而自蔡振茂病歷內撕走『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而奪取,此即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所闡述之搶奪罪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於搶得前開切結書後隨即加以處分毀棄,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擁有、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於陳韻涵將手放置在上揭病歷情況下,強行撕取前開切結書,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564號法律座談會見解,此舉縱非直接對陳韻涵施強暴、脅迫,然已足造成陳韻涵工作上之妨害,亦應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被告之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趁證人陳韻涵不備而自蔡振茂病歷內撕走「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其目的係因就振興醫院對其父之醫療費用有意見,為免其本人負支付之責,才予取走撕毀,難認對該「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自費特殊藥材使用切結書」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況公訴人在起訴書內亦就被告不成立該罪之理由,業已詳予說明,並予指駁,公訴人卻徒循告訴人之聲請,指原審未論被告亦犯刑法搶奪罪為不當,顯有失當。從而,本件公訴人之上訴,顯然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