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郭振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9、4177),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廚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與 陳雅玲 (小名「 小筑 」)自民國九十四年底起同任職某遊藝場而結識後交往,陳雅玲並從與母親甲○○○等人共同居住之新竹市○○路○段○○○號五樓住處搬出,與乙○○同居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另陳雅玲為單親媽媽,未婚育有一女陳O婷(為未滿七歲之兒童,姓名詳卷,下同),陳雅玲的經濟壓力沈重,除日間之工作外,夜間並在PUB兼差,乙○○與陳雅玲交往期間,兩人即因故曾分手又復合二次,期間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乙○○因細故毆打陳雅玲,致陳雅玲又搬回經國路住處,惟兩人仍有交往,直至九十六年四月,兩人又因故分手,乙○○要求給彼此半年時間後再考慮復合,但因害怕日後兩人真的分手,遂仍持續以打電話或傳簡訊或至陳雅玲住處樓下等候等幾近騷擾方式,試圖與陳雅玲聯繫、接觸,陳雅玲對此亦深感困擾、畏懼而求助於心理醫師,乙○○見其對陳雅玲之聯繫、接觸行為並無法挽回陳雅玲之心,頓感人生乏味,遂萌輕生之念,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至陳雅玲前址住處五樓樓頂,持刀割傷自己左臂、右手後,從該處往下跳樓欲結束生命,惟因墜落至三樓遮雨棚上,僅造成左腳踝骨折,經甲○○○發現將其送醫而倖免於難。
二、乙○○雖撿回一命,但猶無法忘懷陳雅玲,仍以打電話或傳簡訊等幾近騷擾方式欲與陳雅玲聯繫、接觸,然並未獲得想要之回應,乙○○因此情緒低落、自殺意念盤旋不去,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獨自在新竹縣○○鎮○○路○○○號二樓住處飲酒,因想見陳雅玲一面,遂駕駛JQ-3021號自小客車前往陳雅玲前址住處樓下,於車上繼續飲酒,至無酒可喝,乃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驅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頂好超級市場(惠康百貨有限公司新竹三店)欲購買啤酒,適於貨架上見有廚師刀,遂起意以廚師刀了斷自己生命,而購入五罐啤酒及廚師刀一把後駕車返回陳雅玲住處樓下圖在車上以廚師刀自殺,然在車上飲用四罐啤酒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因其始終認為與陳雅玲之交往係遭甲○○○反對而分手,斯時恰目睹甲○○○騎乘機車搭載陳O婷外出上學,乙○○遂情緒激動,想在結束自己生命時與陳雅玲同歸於盡而興起故意殺害陳雅玲之犯意,遂下車隨身攜帶前所購買之廚師刀一把及尚未喝完之啤酒一罐,適陳雅玲上開住處公寓大門未關,便逕自上至五樓陳雅玲住處門外按門鈴,經由陳雅玲年僅三歲之姪女陳O如(姓名詳卷,下同)應門後開門而進入屋內,旋直接進入陳雅玲房間,並隨手將房門上鎖後,見陳雅玲夜班下班後方於當日早上六時許入睡仍於熟睡中,竟趁其熟睡中無從抵抗之際,持所攜帶之廚師刀,先朝自己腹部刺一刀後,即持該廚師刀割、刺仰躺在床上之陳雅玲頸部、胸部至少四十刀以上,造成陳雅玲下顎、前頸、下頸割創傷,傷及肺臟、心臟之刺創傷(①頭頂下三十公分右側,寬三點五公分傷及右肺。②右側乳頭上方,寬四公分,傷及右肺。③右側乳頭內側寬三公分,傷及右肺。④右側乳頭二公分寬,傷及右肺。⑤近中線與右側乳頭內側接近寬三公分,傷及心臟。⑥近中線與右側乳頭接近寬四公分,傷及心臟。⑦距頭頂下三十八公分近中線,寬七公分傷及心臟。⑧距頭頂下三十八公分下方有十四乘十五公分大洞,由多次刺創所形成【無法計算】。⑨頭頂下三十三公分,寬六公分刺創【靠左】,傷及左肺臟。⑩頭頂下三十六公分,有寬四及五公分兩刺創,傷及心及左肺臟。⑪頭頂下四十二公分,左側有寬四公分刺創,傷及心臟。⑫頭頂下四十三公分,左側有寬三點五公分刺創,傷及左肺。),另右側乳頭上方與右側乳頭內側間約有九道寬約零點五公分之表淺刺創,致陳雅玲兩側胸腔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乙○○殺害陳雅玲後即再持廚師刀刺自己腹部數刀欲結束生命,惟因傷重無力而昏厥倒坐靠在房間內牆壁。嗣甲○○○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返家後,見陳O如神情慌張驚嚇以手直指陳雅玲房間,且陳雅玲房門反鎖,甲○○○查覺有異,先向一一九求救,並請求友人 張萬福 破門而入,張萬福遂將躺在血泊之陳雅玲抱至一樓,交由一一九救護車送醫急救,然陳雅玲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確定死亡。另員警在陳雅玲臥室內發現乙○○倒坐於地,腹部有明顯之傷勢,且地上遺留廚師刀一把,旋即將乙○○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急救,並將廚師刀扣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廚師刀殺害被害人陳雅玲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玲之母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五至七頁、第十二至十三頁),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經友人張萬福破門而入時,發現被害人陳雅玲躺臥於沾滿血跡之床上,且脖子上有明顯刀傷,經其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
(三)證人張萬福於偵查之證述(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破門與證人甲○○○共同進入被害人陳雅玲之房間時,發現被告乙○○跌坐於該房間靠牆壁旁,其立刻抱起陳雅玲往樓下走,而由救護車接送至醫院急救之事實。
(四)員警 陳建軒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證明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接獲一一0報案,其立即通知巡邏員警 林廉豪黎逸華 趕赴現場處理,至現場時被害人陳雅玲已由張萬福自五樓臥室抱至一樓,交由一一九救護車送醫急救,另員警於五樓現場臥室發現被告倒臥血泊中,腹部有傷痕,且地上遺留廚師刀一把之事實。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相驗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證明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且供殺害陳雅玲之廚師刀一把之事實。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六月份,編號UQ00000000號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一紙(見第四一七七號偵卷第二一頁),證明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前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在頂好超級市場(惠康百貨有限公司新竹三店),購買廚師刀一把、啤酒五罐之事實。
(七)頂好超級市場所提供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張(見第四一七七號偵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該超級市場購買廚師刀一把、啤酒五罐(進入、選購、結帳及離去之畫面)之事實。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雅玲遭殺害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四十七張(見第四一七七號偵卷第二十八至六十一頁),證明案發現場位置、現場擺設、被害人躺在床上遭殺害、被告持以行兇之廚師刀一把等事實。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四張、解剖照片四十六張(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至五十頁、第五十六至七十九頁、第九十頁),證明被害人受有如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十)廚師刀一把扣案(以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0四三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四一七七號偵卷第六十六頁),證明被告持以割創、刺創陳雅玲身體之工具。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九六三三三號函所附鑑驗書(見第四0一九號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證明員警在命案現場即被害人陳雅玲房間內查扣之啤酒灌,經採取該啤酒罐瓶上之指紋,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十二)被害人陳雅玲死亡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見相驗卷宗第八十四頁以下),其大要內容如下:
關於解剖研判經過部分:
⒈醫療證據:急救針孔位於右肘窩,胸前無急救電擊痕跡或電極片,兩側胸有胸管插痕。
⒉外傷證據:
甲、銳器、割創:①下顎疑左往右長十一公分傷及左側頷下腺和左側舌骨。
②前頸由左側至右長十公分,在右側有三公分表淺割痕。
③下頸近鎖骨有左往右長公分,在右側有一點五公分表淺割痕。
三者均無傷及大血管或氣管。
乙、單面刃銳器刺創:①頭頂下三十公分右側,寬三點五公分傷及右肺。
②右側乳頭上方,寬四公分,傷及右肺。
③右側乳頭內側寬三公分,傷及右肺。
④右側乳頭二公分寬,傷及右肺。
⑤近中線與右側乳頭內側接近寬三公分,傷及心臟。
⑥近中線與右側乳頭接近寬四公分,傷及心臟。
⑦距頭頂下三十八公分近中線,寬七公分傷及心臟。
⑧距頭頂下三十八公分下方有十四乘十五公分大洞,由多次刺創所形成(無法計算)。
⑨頭頂下三十三公分,寬六公分刺創(靠左),傷及左肺。
⑩頭頂下三十六公分,有寬四及五公分兩刺創,傷及心及左肺臟。
⑪頭頂下四十二公分,左側有寬四公分刺創,傷及心臟。
⑫頭頂下四十三公分,左側有寬三點五公分刺創,傷及左肺。
丙、在乙的②到③之間有約九道表淺刺創,寬約零點五公分。
丁、防禦性傷:左手小指和拇指背側。關於鑑定研判經過:
⒈顯微鏡觀察結果:
器官已呈失血狀態,但仍可見:
心臟:心肌無間質纖維化,但呈收縮狀態和出血。肺臟:肋膜呈刺創性出血,實質呈失血和塌陷,無支氣管肺泡肺炎。
肝臟:輕度脂肪肝和輕度肝門脈炎,刺創處出血不明顯。
腎臟:無小血管硬化脾臟:無著變。
腦髓:無出血。
⒉毒物化學檢驗:
血液:酒精零點0九五%(W/V)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鎮靜安眠藥類均呈陰性。
⒊其他:病理診斷結論:
①出血性休克(胸腔出血,左側約四千公撮,右側約三
千公撮,心包膜約三十公撮)②心臟刺創及兩側肺葉刺創。
③肝臟刺創,出血較少,併肝門脈炎輕度,及脂肪肝輕度。
④肺臟塌陷,兩側。
⑤外表單面刃銳器刺割創,多發性。
⑥器官性失血,全身性。
關於死亡經過研判:
死者係遭同一類單面刃銳器頸胸部刺創致兩側胸腔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左胸的群聚刺傷口應是刀尖所為,死者可能是在躺位遭刺(體部表現至少有四十刀以上)。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指被告係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跳樓自殺未成後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等語,然此除經被告否認,辯稱係案發當天臨時起意外,參以公訴人所提被告跳樓後傳給被害人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以下),被告態度雖有反覆,或向被害人抱歉、或感謝被害人給予美好回憶、或指責被害人變心及傷害被告、或要求被害人還是作朋友等等,但終究不脫係以軟硬兼施或低姿態欲挽回被害人,並無欲殺害被害人之意,加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持刀割傷自己後跳樓欲自殺,受有左前臂、右手指、兩側大腿多處切割傷,左踝關節骨折,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被告在本件殺害被害人前即有至被害人住處自殺行為,被告所稱本件係因想再看被害人一面故至被害人住處樓下,至超市購買啤酒時看見廚師刀想要自殺而購入,欲在被害人樓下車上以刀自殺,因見證人甲○○○而情緒激動,始起意殺害被害人並與之同歸於盡一節當屬實情而堪採信,是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自殺不成後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意,附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均承認,雖辯稱進入被害人房間後,被害人有醒來,其有告知被害人要同歸於盡之事云云。
然被害人所受傷勢主要均落在頸部、胸部,並深及心臟、肺臟,僅左小指及拇指有防禦傷,且相較於被害人身體其餘部位,該防禦傷極小,有前揭解剖鑑定報告足參,該防禦傷可能係被害人被刺殺時因感到疼痛的反射動作所招致,若被害人於被刺前有醒來,對此危及生命之刺殺必定極力抵抗,而不可能僅有極小之防禦傷,加以被害人係在躺位遭刺,亦為解剖鑑定報告所認,是可認定被害人係在熟睡之無抵抗狀況下遭被告刺殺,被告辯稱被害人有醒來知悉被告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事尚難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加上犯案前飲用大量啤酒,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低於常人,而影響其意識及行為控制能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九十六年五月間、六月初曾因
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歷摘要二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且案發後送醫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百零三點五六mg/dl(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更高於此。然本件案發後,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五日由警方、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詳述其案發當天如何先在家中飲酒,再開車至被害人住處樓下於車上飲酒等候,酒喝完不夠後還再開車去附近超市購買啤酒,購買啤酒時何以並同時購買廚師刀,及見證人甲○○○出門而上樓至被害人住處要陳O如開門之經過,有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共三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應訊時,觀其外表及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訊問之問題均能為條理性之回答,所述案發經過亦與先前陳述大致相同,可見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具有邏輯概念,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實無不同,被告自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可言。
⒉另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憂鬱症,係由九十四年間開始,長期有情緒起伏狀態,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認知能力與行為控制之能力,因此與本案發生並無關聯性,同時,犯罪行為當時,亦無妄想或幻覺等足以耗弱其心智之精神病理現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依據其行為後,在急診室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百零三點五六mg/dl,推定案發時理當更高,因此其犯罪行為時,直接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認知功能、判斷力及情緒控制力皆已下降,加上其人格特質之高衝動性(見諸平時與女友之互動模式與犯罪行為當時不斷改變之想法與行動),進而促使其行為控制之能力較差,但衡諸其能正確認清地址、自行順利爬上五樓層並與幼童對話使之開門,被告之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仍屬可控制之範圍內,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殆無酒精中毒之可能。由上可知,被告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雖已受酒精及其個性影響其認知能力與行為控制之能力,仍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有該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八療社字第0九七0000一四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即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有何陷於刑法上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顯著降低之情況。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本院、原
審審理時對於自己犯案過程記憶清晰,並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主觀上更能與一般人為相同之價值判斷,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被害人之感情,無論多執著,畢竟只是被告個人主觀情愫,焉能以此為藉口,騷擾被害人,甚而剝奪其生命,嗣再以情關難過,美化其行為,降低非難之強度,若因此倖邀輕典,無異加重對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並具體求刑15年以上,非無理由,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難過情關,自戕多次,深感悔意,卻未思及被告此舉,何嘗不是遷怒被害人而所施之報復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只因無法接受分手之結果即多次騷擾糾纏被害人,更因此不惜輕生尋短,又在輕生尋短時自以為可以代被害人決定生死,持刀刺殺熟睡之被害人四十刀以上,剝奪被害人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單親扶養之幼女頓失依靠,被害人之母目睹被害人死亡慘狀,其等所受傷痛難以平復,被告之惡性非輕,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念其能坦承不諱,且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殺人罪,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至扣案之廚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