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8日以90年度沙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5年02月1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0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凌晨0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469之1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2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51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本院於91年1月8日以90年度沙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0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參考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1號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在案,該部分既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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