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查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於96年5月31日夜間12時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96年6月月1日始將上訴狀送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