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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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吳 依璇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母 吳依璇 之同意:
㈠於民國93年11月間,冒用吳依璇名義填寫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已於95年間與他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吳依璇」署名一枚,用以表示吳依璇本人向永豐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永豐公司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永豐公司人員誤以為係吳依璇本人申辦信用卡,乃於同年12月間同意核發以「吳依璇」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吳依璇及永豐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及刷卡、預借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收受上開永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承前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造「吳依璇」署名一枚,表示吳依璇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93年12月
31日,持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機臺,以將信用卡預借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預借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吳依璇、永豐公司及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㈢甲○○嗣復承上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消費日期,
持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背面偽造之吳依璇簽名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誤以為係吳依璇消費,遂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刷卡,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筆刷卡消費訊息後,亦誤以為係吳依璇親自持卡消費,分別透過各該商家之刷卡處理機,列印各簽帳單,甲○○即在各該簽帳單偽造「吳依璇」署名,表示係吳依璇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吳依璇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連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甲○○所詐購之財物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永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吳依璇。嗣因甲○○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致永豐公司向吳依璇本人催討欠款,吳依璇乃於95年5月13日向永豐公司聲明係遭冒名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57頁)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為可採。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吳依璇聲明書影本1紙、被告盜刷消
費紀錄1紙、簽帳單影本27紙(偵卷第13、15、16、17、19、21、22、24、25、26、27、28、29、30頁及本院卷第27、42頁)、 伯葛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影本5紙(本院卷第30-4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0、216、339、339之2第1項等條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2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㈢被告冒用被害人吳依璇之名義填寫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後
,交付永豐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吳依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被告於取得永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吳依璇」之簽名,並持以至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依璇」署押之方式刷卡消費,並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吳依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至被告持永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行
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持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因該信用卡背面已冒簽「吳依璇」署押,該部分屬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是其持該信用卡行使預借現金,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計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貪念連續以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即其母吳依璇造成困擾,惟犯罪後坦認罪行,頗具悔意,且已繳清前開盜刷簽帳欠款(參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㈨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74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於犯後並已清償積欠告訴人永豐公司之款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㈩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被害人「吳依
璇」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㈦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文書│偽造署押│├──┼──────────────────┼────────────────┤│││││一│永豐公司即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永豐公司即安信公司信用卡二枚(卡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二│0000000000000000、三│吳依璇』簽名二枚│││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偽造署押│├──┼───┼────────┼────┼──────┤│1│93年12│伯葛股份有限公司│5,50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31日│(下稱伯葛公司)臺││持卡人簽名欄││││中分公司││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2│94年1│伯葛公司彰化分公│10,030元│信用卡付款授│││月3日│司││權訂購單上持││││││卡授權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3│94年1│伯葛公司彰化分公│2,400元│信用卡付款授│││月3日│司││權訂購單上持││││││卡授權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4│94年1│伯葛公司彰化分公│5,000元│信用卡付款授│││月3日│司││權訂購單上持││││││卡授權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5│94年1│伯葛公司彰化分公│5,600元│信用卡付款授│││月3日│司││權訂購單上持││││││卡授權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6│94年2│福懋興業股份有│87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11日│限公司(下稱福││持卡人簽名欄││││懋公司)福懋 竹山 ││內偽造之「吳││││加油站││依璇」簽名一││││││枚│├──┼───┼────────┼────┼──────┤│7│94年2│福懋公司福懋竹山│82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24日│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8│94年2│福懋公司福懋竹山│78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27日│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9│94年3│福懋公司福懋竹山│75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2日│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10│94年3│福懋公司福懋竹山│93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27日│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11│94年4│福懋公司福懋石榴│770元│簽帳單存根上│││月2日│班加油站││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12│94年5│伯葛公司彰化分公│2,50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5日│司││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13│94年6│統一精工股份有限│90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26日│公司員林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14│94年7│興農股份有限公司│387元│簽帳單存根聯│││月14日│竹山店││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15│94年7│巧怡社手藝材料行│778元│簽帳單存根聯│││月15日│││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16│94年7│伯葛公司彰化分公│750元│信用卡付款授│││月30日│司││權訂購單上持││││││卡授權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17│94年8│福懋公司福懋竹山│77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31日│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18│94年9│伯葛公司彰化分公│796元│簽帳單存根聯│││月2日│司││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19│94年9│ 森竹 加油站│510元│簽帳單上持卡│││月19日│││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2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之││││││署押各1枚)│││││││├──┼───┼────────┼────┼──────┤│20│94年9│森竹加油站│1,080元│簽帳單上持卡│││月21日│││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2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之││││││署押各1枚)│├──┼───┼────────┼────┼──────┤│21│94年9│臺灣大哥大-東信│2,00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23日│斗六││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22│94年9│森竹加油站│810元│簽帳單上持卡│││月24日│││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署押2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之署││││││押各1枚)│├──┼───┼────────┼────┼──────┤│23│94年10│福懋公司福懋竹山│60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21日│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24│94年10│福懋公司福懋竹山│80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22日│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25│94年10│福懋公司福懋竹山│696元│簽帳單存根聯│││月26日│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26│94年10│小人國加油站│500元│簽帳單上持卡│││月27日│││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署押2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之署││││││押各1枚)│││││││├──┼───┼────────┼────┼──────┤│27│94年10│福懋公司福懋竹山│60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28日│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28│94年11│福懋公司福懋竹山│70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1日│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29│94年12│福懋公司福懋石榴│70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5日│班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30│94年12│福懋公司福懋竹山│657元│簽帳單存根聯│││月9日│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31│94年12│福懋公司福懋竹山│50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12日│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32│95年1│福懋公司福懋土庫│80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12日│加油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33│95年1│小人國加油站│600元│簽帳單上持卡│││月15日│││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署押2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之署││││││押各1枚)│││││││├──┼───┼────────┼────┼──────┤│34│95年2│中友百貨公司│1,71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19日│││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35│95年2│福懋公司福懋加油│70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19日│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36│95年4│福懋公司福懋加油│800元│簽帳單存根聯│││月4日│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依璇」簽名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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