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 梁淑娟
張必富 顏瑞興 陳志銘 共同 尤中瑛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高雄市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章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縣市合併後,並未與高雄縣總工會合併,法人格仍未變更,詎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A大會),決議增訂章程第15條第2項、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2項及理監事選舉規則第11條,將被告之屆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及理事長等屆次及任期均重新起算,已違反修正後工會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上開決議均應屬違法而無效。又被告之法人格既未變更,其屆次及理事長選舉屆次於行政區變更前後應屬連續,則依舊工會法第17條之規定,理事長之連任應以一次為限,且依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理事長應由常務理事選任,詎被告復於100年1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B大會),由無選舉理事長職權之會員代表直選,決議選任已連任1次之理事長即訴外人林明章為次屆理事長,且被告於組織區域變更、修改章程更改工會屆次後,並未重新辦理選舉公告,該次決議已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第14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22條、被告理事長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應屬無效。另被告前於100年1月6日召開第10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審查名單時,未核實清查會員代表名單,以致被告於同年1月11日及21日召開系爭A、B大會之出席代表資格已生疑義,被告據以作成之上開諸決議,自均有違法無效之虞,縱認被告已審查會員代表名單,惟其於審查後復逕自於同年1月11日及21日召開系爭A、B大會時分別變更4位及14位代表,亦已違反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第10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違法而無效。若鈞院認系爭A、B大會所為之決議並非無效,惟因被告未依規定清查會員代表之選舉資格,復在理事會審查代表名單後擅自違法變更代表名單,該等決議亦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而得撤銷;又被告於組織區域變更,並修改章程後,未重新辦理選舉公告,其於100年1月21日召開之系爭B大會所為決議自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而原告業於會議當日提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外,被告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13條及選舉公告第5點規定,理事長參選人於登記時應繳交會務基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而原告梁淑娟於參選時已依上開規定繳納完畢,惟被告上開規定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限制工會會員參選機會,且登記後不得退還之規定亦有違平等原則,應屬無效,又被告於高雄縣市合併後,具有會員資格者大幅增加,而被告未重行辦理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致100年1月21日進行理事長選舉時,客觀條件與原告梁淑娟辦理參選登記時已有顯著差異,原告梁淑娟之登記行為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所為,原告梁淑娟乃撤銷參選之意思表示而於選舉當日宣布退選,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應予返還。為此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100年1月11日系爭A大會所為決議全部,暨同年1月21日系爭B大會所為選舉理事長之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梁淑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系爭B大會所為選舉理事長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梁淑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新修正之工會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被告因應上開規定,於99年10月25日第10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大會屆次及理、監事屆次均自次屆起改為第1屆第1次起算,而此一決議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年1月3日勞資1字第0990126750號函釋認「…議決工會屆次重新起算者,如其理事長任期併同重新起算,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修正章程候選任,與該工會理事長候選人是否已擔任前任理事長無涉」等語,被告乃於100年1月11日召開系爭A大會通過增訂被告章程第15條第2項、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1項及理事選舉規則第11條等決議,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而被告之屆次既已合法重新起算,被告於同年1月21日召開系爭B大會,決議選任訴外人林明章為理事長,即無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該次選舉無效非有理由;又舊工會法第14條第2項並非法律強制規定,工會之直接選舉若確依工會章程,或不抵觸章程規定之內部程序產生,且未違反內部民主原則,即不生選舉無效之情事;再
100年1月11日及21日之出席會員名單係經被告第10屆第6、8次臨時理事會審核通過,嗣因部分工會法人原指派之代表因故無法出席,始經各工會函知被告更改,並非被告任意變更會員名單,自無違法之情事。另被告業於99年10月25日第10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即已決議屆期及理、監事任期重新起算,並於選舉公告載明係第1屆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原告梁淑娟登記參選時亦已知悉;雖被告嗣因行政組織區域變更而修改章程,惟依據章程第9條之規定,組織變更後新加入之工會並無理監事、理事長之選舉權,故對理事長之選情並無影響,實無重新公告之必要,是系爭B大會就選任訴外人林明章為理事長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為合法,且原告並未於決議時當場表示異議,事後亦不得請求撤銷。至原告梁淑娟登記參選被告第1屆理事長之選舉時,業已明知被告決議理事長之屆次及任期均重新起算,仍依被告理事長選舉罷免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會務基金30萬元參選,被告依據同條規定並無退還之義務,且選舉之客觀條件並無變更業如前述,原告梁淑娟因其選舉失敗不服而依不當得利請求退還實屬無據。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0月25日第10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會員代表大會屆次自次屆起,改為第1屆第1次起算,該會理監事屆次亦自次屆起改由第1屆起算。
㈡、原告梁淑娟於99年12月10日登記參選被告第1屆理事長,並繳納30萬元會務基金,經被告99年12月16日第10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審查資格通過,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
㈢、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召開系爭A大會,並作成決議通過增訂被告章程第15條第2項、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1項及理事選舉規則第11條,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
㈣、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系爭B大會辦理第1屆理事長選舉,由訴外人林明章當選被告第1屆理事長,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
㈤、被告之會員工會於100年1月21日前並無變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A大會通過增訂被告章程第15條第2項、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1項及理事選舉規則第11條,及於系爭B大會通過選舉訴外人林明章為理事長之決議均違反法令而屬無效,則系爭A、B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既不明確,已影響原告身為會員之權益,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A、B大會所為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⒈系爭A大會通過增訂被告章程第15條第2項、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1項及理事選舉規則第11條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新修正工會法第38條第4、5項之規定,係
以工會同時有合併、分立且行政組織區域變更之情形,始有適用云云,惟觀之工會法第38條第1項係規定「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並於同條第2、3項分別就企業工會應完成合併之時間、及合併或分立後備查事項為規定,而同條第4、5項「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則係規定工會因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就工會名稱議決是否變更之事項。衡以該條第4、5項規定內容,並未使用如同條第
3項「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之文字,足認該條第4、5項之適用情形,並不以同條第1、2、3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得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獨立適用,即工會因行政組織區域變更,縱無合併或分立情形,亦得議決維持工會原名稱,並重新起算屆次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法條之誤解,尚無足採。
⑵、按「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
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辦理」、「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其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者,應依本法第26條規定修正章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36條亦有明定。是工會因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就是否「合併」、「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而無論係合併、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屆次亦均得經議決重新起算已如前述,惟若欲議決理事長任期亦重新起算者,則須就章程中相關規定,於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始可。本件被告為因應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行政組織區域有所變更,乃先於99年10月25日第10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屆次自次屆起,援例改為第1屆第1次起算,本會理、監事屆次亦自次屆起改由第一屆起算」乙節,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並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10
0年1月11日系爭A大會,提案增訂被告章程第15條第
2項「本會於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縣合併後,仍維持原名稱,且不與他工會合併;本會屆次自次屆起重新起算,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屆次及任期亦併同重新起算」、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2項「本會於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縣合併後,自次屆起,理事長之屆次及任期,併同本會屆次重新起算」及理監事選舉規則第11條「本會於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縣合併後,自次屆起,理事、監事之屆次及任期,併同本會屆次重新起算」等規定,且經系爭A大會議決通過等情,此分別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此部分程序已合乎前開法條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而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大會上開決議無效,尚屬無據。
⒉系爭B大會決議選任訴外人林明章為理事長部分: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章曾任被告第9、10屆之理事長,
而系爭B大會復決議選任訴外人林明章為理事長,已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工會理事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云云,惟被告既已於100年1月11日系爭A大會中,議決通過增訂章程第15條第2項、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1項及理事選舉規則第11條部分,而該決議復無何違背法令而屬無效之情事,則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屆次及理事長之任期,即依上開諸規定自第1屆重新起算而已無屆次連續之情形,是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系爭B大會中決議通過選任訴外人林明章為第一屆理事長,自無違反上開連任以一次為限之規定,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3日勞資1字第0990126750號函文,亦認「二、依據99年6月1日三讀通過之新工會法第38條第
4項及第5項規定:『……』,故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變更名稱與否,均得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三、本案高雄市總工會因行政組織區域變更,依99年12月25日施行之工會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議決工會屆次重新起算者,如其理事長任期併同重新起算,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修正章程後選任,與該工會理事長候選人是否已擔任前任理事長無涉」等語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理事長依舊工會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常務理事選任,詎被告竟由會員代表直選,顯然違反該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惟舊工會法第14條係規定「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等語,條文文字既係為「得」而非「應」,已足認該部分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甚明,故其選舉方式若符合章程規定,基於人民集會結社之憲法權利,即無不許之理。本件被告就理事長之選任,於其章程第14條訂明「由會員代表依法選舉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依其章程及內部相關規章,由會員代表直接選舉理事長,符合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原則,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⑶、按99年6月23日修正之新工會法第12條第9款規定會員
代表、理事、監事之選任、解任、停權應於工會章程記載之,並於同法第26條第2項訂明上開規定如經議決訂定者,即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部分會員工會係於100年1月10日後始寄發更換代表之通知,不符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之15日規定,故系爭A、B大會之決議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業於章程第9、10、11條分別規定「本會會員工會有遵守本會規章,履行各種決議案,與按時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並依法享有本會一切權利。會員工會須繳足當屆常年會費,其出席代表方有下屆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權;屆期中增加或減少之會員代表數,不具本項規定之選舉權。重新入會及跨界新入會者,須繳足壹年以上之常年會費,始有本項規定之選舉權;但屆期內新成立之工會,不在此限」、「本會會員工會,凡無故積欠會費二個月者,警告一次,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者,准選舉代表出席代表大會,但無權投票,六個月到一年者,不得選舉代表出席代表大會,一年以上者予以停權」、「本會會員工會,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案,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者,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等語明確,此有卷附被告章程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章程既已就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予以規定,自已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A、B大會因違反該規定而應屬無效,自屬無據。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於組織區域變更,並修改章程更改工會
屆次後,未重新辦理選舉公告云云,然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之第10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即已決議通過屆次重新起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於99年11月26日所為之公告,業於主旨載明係「公告高雄市總工會第一屆理事長暨理、監事選舉種類、名額、方式暨候選人登記期間、地點、應備具之表件、份數及應繳納會務基金數額等事項」等語,並於選舉種類分別記載係「高雄市總工會第一屆理事長」、「高雄市總工會第一屆理事」、「高雄市總工會第一屆監事」等情,此有該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入會及跨屆入會者,須繳足壹年以上之常年會費,始有本項規定之選舉權」等語明確,則縱使被告因99年12月25日後行政組織區域變更,而有其他工會加入成為會員,惟該等新會員工會於100年1月21日選舉理事長、理事、監事時,因尚未繳足1年以上之常年會費,均尚無選舉權,是以原公告內容就選舉屆次、種類及候選人資格等事項所為記載,既無重新更正變動之處,自無重為公告之必要,原告以此主張系爭B大會應屬無效,亦委無理由。
㈢、系爭B大會所為選舉訴外人林明章為理事長之決議,其作成有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必富於系爭
B大會當場表示「1月11日召開臨時的第10屆第3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後,但是我們的選舉公告還是舊的,是11月26日公告,到底有沒有效力?」等語,而原告梁淑娟亦表明「我們當初的公告,是合法的公告,可是你們也承認你們有違法登記的情況,所以才重新修改章程,本來11號要開大會的,結果重新修改章程,你們今天承認你們是違法,林明章的資格是有問題的,所以當初才會強行修改爭執」等語,此有原告所提系爭B大會錄影光碟、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及第122之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上開發言均係以被告未重新為選舉公告為由,提出質疑及反對之意見,足認其等已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依法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決議。
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B大會未合法清查會員代表之選舉資格
,復違法變更代表名單,應屬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惟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自難謂該會議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B大會究因被告未清查會員代表資格之行為,致有若干不具選舉資格之會員參與選舉,並因該等表決權數之變動而可能影響決議成立乙事並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本院自難採信;又本件被告章程已就會員之選舉資格予以規定,依新修正之工會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已無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業如前述,是被告縱未及於系爭
B大會召集前15日就變動之會員代表重新審定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其若無違背章程之有關規定,亦難認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重新辦理選舉公告,而有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法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所為之公告內容,並無變動或更正之必要,亦如前述,是其未與重新公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原告梁淑娟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務基金,有無理由?⒈原告梁淑娟給付30萬元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
原告梁淑娟固主張辦理登記時之客觀條件與選舉時有顯著差異,其基於被告選舉公告所為之登記行為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乃於100年1月21日系爭B大會宣布退選,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本件原告梁淑娟於99年12月10日登記參選時,其所填載之登記表及選舉登記清冊均已載明係「第一屆理事長選舉」等語,此有該登記表及清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具該次選舉資格之會員工會並未因此增加業如前述,選舉條件自無差異,原告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存在,其主張撤銷登記參選及給付30萬元會務基金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⒉原告梁淑娟復主張被告命參選人繳納會務基金30萬元之規
定,限制會員參選之機會,且違反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係於96年1月26日經第9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乙節,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之會員代表經多數決之決議方式規定參選理事長之資格,並要求其於登記時繳納會務基金30萬元,或係基於限制過多會員不當參選而徒增選舉事務進行之複雜或困難,或係基於辦理選舉事務所需經費,或另有其他內部原因之考量,惟均屬會員自治之範疇而應為憲法結社自由所保障,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此規定為無效,亦為無稽。
⒊被告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13條就理事長參選人應繳交會
務基金30萬元之規定既為有效,而原告於登記參選並繳納上開款項時,復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被告依上開該規定收取3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系爭A大會所為全部決議,並未違反新修正工會法第38條第4、5項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而被告既已決議通過並修改章程規定重新起算屆次及理事長任期,則系爭B大會選任訴外人林明章為理事長,亦無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之規定,又舊工會法第14條第2項並非強制規定,且依新修正工會法第26條第2項,亦已無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之適用,另被告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具該次理事長選舉資格之會員工會並無變動,自無重新公告之必要,故其於系爭B大會決議選任訴外人林明章為理事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屬有效,且無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A大會全部決議、B大會選任訴外人林明章為理事長之決議均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B大會選任訴外人林明章為理事長之決議,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再被告理事長選舉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屬工會會員間之規範而應由會員共同遵守,原告梁淑娟於登記參選理事長時,其意思表示復無任何錯誤,事後自不得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依該規定向其收取會務基金30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梁淑娟請求返還,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