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光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於同日19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9時1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嗣因行車操控力欠佳,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足見被告 斯時 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未考領合適駕駛執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思酌再三,認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20號被告廖光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59日,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台北大學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足徵其目無法紀,毫無悛悔之意,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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