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鐘
陳明華蔡明浡林美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鐘、陳明華、蔡明浡、林美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李進鐘、陳明華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蔡明浡、林美妹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計叁拾貳顆)、骰子叁拾肆顆、壓封鐵片叁個、名片貳拾捌張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李進鐘、陳明華、蔡明浡、林美妹均有賭博前科」更正為:「李進鐘、陳明華、蔡明浡均有賭博前科」、第10至第11行:「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進鐘、陳明華、蔡明浡及林美妹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李進鐘、陳明華最近5年內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4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4顆、壓封鐵片3個、名片28張及賭資新臺幣79,20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66號被告李進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巷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5鄰38號居新北市○○區○○路185巷78弄1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明浡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段76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美妹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58之2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180巷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李進鐘、陳明華、蔡明浡、林美妹均有賭博前科,詎仍不知悔改,與 吳昭財張文田 (吳昭財及張文田所涉賭博犯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14日16時30分起,在新北市○○區○○街碧華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4顆、壓封鐵片3個、名片28張等物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區分3家,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發放4顆棋子,以「將」為1點,「士」為2點,「象」為3點,由其他家不限金額下注,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4顆、壓封鐵片3個、名片28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9,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鐘、陳明華、蔡明浡、林美妹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4顆、壓封鐵片3個、名片28張及賭資79,200元可資佐證,被告4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賭具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4顆、壓封鐵片3個、名片28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79,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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