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丁 廖玉葉
匡奕耀 蕭仁福 陶黎忠蘭 楊美英 龔連生 楊如玉 游輝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丁廖玉 葉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丁廖玉葉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O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元。
被告匡奕耀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N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匡奕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N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元。被告蕭仁福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M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蕭仁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M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元。
被告陶黎忠蘭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陶黎忠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L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元。
被告楊美英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美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C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元。
被告龔連生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龔連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捌元。被告楊如玉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H、I、J、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如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H、
I、J、K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元。
被告游輝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廖玉葉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匡奕耀負擔百分之
三、被告蕭仁福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陶黎忠蘭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楊美英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龔連生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楊如玉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游輝增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零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廖玉葉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廖玉葉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匡奕耀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匡奕耀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仁福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零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仁福如以新台幣叁仟肆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陶黎忠蘭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陶黎忠蘭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美英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零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美英如以新台幣玖仟貳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龔連生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肆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龔連生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如玉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貳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如玉如以新台幣玖仟陸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輝增如以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仁福、陶黎忠蘭、楊如玉、游輝增、匡奕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嗣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減縮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004、1017至1020及113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石灰石礦保留區,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丁廖玉葉、匡奕耀、陶黎忠蘭、蕭仁福、龔連生、 楊英美 於68、69年間、被告游輝增前於95年1月15日起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A至O部分之土地,被告丁廖玉葉、匡奕耀、陶黎忠蘭、蕭仁福、龔連生、楊英美應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95年6月2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游輝增雖已於98年6月30日占有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仍應給付自
95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廖玉葉、龔連生、楊美英、陶黎忠蘭、楊如玉則以: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O、A及B、C、
L、H至K部分土地,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2號之7、19號、20號、無門牌號碼之未為保存登記建物已40年,上開建物均為其所有,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匡奕耀、蕭仁福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丁廖玉葉、楊美英、龔連生、楊如玉、陶黎忠蘭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O、C、A及B、H至K、L部分之土地,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於68年間所興建,現為其所有,其未與原告成立使用或租賃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丁廖玉葉、匡奕
耀、蕭仁福、陶黎忠蘭、楊美英、龔連生、楊如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若
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丁廖玉葉、匡奕
耀、蕭仁福、陶黎忠蘭、楊美英、龔連生、楊如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被告丁廖玉葉、匡奕耀、蕭仁福、陶黎忠蘭、楊美英、龔連生、楊如玉並應將其占有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丁廖玉葉、陶黎忠蘭、楊美英、龔連生、楊如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匡奕耀、蕭仁福、游輝增未提出任何說明與陳述,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A至O部分土地,分述如下:
⑴被告丁廖玉葉、楊美英、楊如玉、陶黎忠蘭分別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O、C、H至K、L部分土地,未與原告約定使用或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坐落於附圖及附表三所示O、C、L、H至K部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被告丁廖玉葉、楊美英、陶黎忠蘭、楊如玉之配偶於68年間所興建,其配偶死亡後由被告丁廖玉葉、楊美英、陶黎忠蘭、楊如玉繼承之,為被告丁廖玉葉、楊美英、楊如玉所自陳,有本院10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2、23、92頁),被告丁廖玉葉、楊美英、陶黎忠蘭、楊如玉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並分別坐落於附圖及附表三所示O、C、L、H至K部分土地上,則被告丁廖玉葉、楊美英、楊如玉為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自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⑵被告龔連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A、B部分土
地,未與原告約定使用或租賃契約,被告龔連生在68年間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龔連生為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自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⑶被告游輝增於95年1月15日至98年6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及附表三所示D至G部分土地,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雞舍,雞舍已於98年6月30日拆除,有勘驗筆錄、被告游輝增
100年6月29日書立之切結書可按。被告游輝增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約定使用或租賃契約,則被告游輝增占用該部分土地無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游增輝自95年1月15日起至98年6月30日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要屬可採。
⑷被告蕭仁福父親即證人 蕭立威 證述:「坐落於附圖及附表三
所示M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在68年間蓋的,我送給被告蕭仁福居住使用,我跟被告蕭仁福沒有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又上該建物用電戶名為被告蕭仁福,有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99年8月9日回函為證,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M部分土地為被告蕭仁福所占用,且被告蕭仁福就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有處分權,被告蕭仁福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約定使用或租賃契約而使用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自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⑸證人 陸惠霞 證稱:「被告匡奕耀於協調會時有說上開18號房
屋為其所占用」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有96年5月3日協調會簽到簿可參,被告龔連生稱:「被告匡奕耀住的房子是他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可見被告匡奕耀對於上開房屋有處分權,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N部分土地,有系爭土地現況調查表、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被告匡奕耀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N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被告匡奕耀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⒉綜上,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丁廖玉葉、陶黎忠蘭
、楊美英、龔連生、楊如玉、蕭仁福、匡奕耀應將其所有,分別坐落於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占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丁廖玉葉、陶黎忠蘭、楊美英、龔連生、楊如玉、蕭仁福、匡奕耀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若
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總價額,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給付自95年6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被告丁廖玉葉、龔連生、楊美英、陶黎忠蘭、楊如玉、蕭仁福於68年間起至今,分別無權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O、A及B、C、L、H至K、M部分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被告丁廖玉葉、龔連生、楊美英、陶黎忠蘭、楊如玉所不爭,證人蕭立威證述在前可考。被告游輝增於95年1月15日至98年6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D至G部分土地,有被告游輝增100年6月29日書立之切結書為憑。被告匡奕耀自90年11月10日起居住在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N部分土地上之18號房屋,有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查訪資料表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廖玉葉、匡奕耀、蕭仁福、陶黎忠蘭、楊美英、龔連生、楊如玉自95年6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游輝增自95年
6月24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分別按其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憑。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臨近軍營子儀營區,無大眾交通工具可直接到達,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有現場履勘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應非鉅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應以百分之2計算較為適當。又系爭1004、1133、1019、1020地號土地95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97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400元、系爭1017、1018地號土地95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97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8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謄本在卷足證,是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⑴被告丁廖玉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O部分土
地,自95年6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9年6月23日,因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面積52.11平方公尺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32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1),自本件訴訟繫屬翌日99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5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1),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⑵被告匡奕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N部分土地
,自95年6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9年6月23日,因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面積44.05平方公尺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64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2),自本件訴訟繫屬翌日99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9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2),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⑶被告蕭仁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M部分土地
,自95年6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9年6月23日,因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面積102.46平方公尺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06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3),自本件訴訟繫屬翌日99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8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3),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⑷被告陶黎忠蘭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L部分土
地,自95年6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9年6月23日,因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面積56.54平方公尺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79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4),自本件訴訟繫屬翌日99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8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4),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⑸被告楊美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C部分土地
,自95年6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9年6月23日,因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面積277.06平方公尺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09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5),自本件訴訟繫屬翌日99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5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5),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⑹被告龔連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A、B部分
土地,自95年6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9年6月23日,因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面積757.6、229.37平方公尺而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807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6),自本件訴訟繫屬翌日99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58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6),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⑺被告楊如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H至K部分
土地,自95年6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9年6月23日,因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面積173.74、66.5、10.59、
12.79平方公尺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0
7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7),自本件訴訟繫屬翌日99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1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7),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⑻被告游輝增自95年1月15日起至98年6月30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D至G部分土地,面積共143.49平方公尺,被告游輝增因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05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8),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丁廖玉葉、匡奕耀、蕭仁福、陶黎忠蘭、楊美英、龔連生、楊如玉應分別將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O、N、M、L、C、
A及B、H至K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並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24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被告游輝增應給付原告3,644元及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丁廖玉葉、龔連生、楊美英、陶黎忠蘭、楊如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俱無不合,被告匡奕耀、蕭仁福、游輝增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