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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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 昱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被告 翁慧君翁興珍
朱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慧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慧君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夫妻關係,於原告制度變更後之民國94年6月26日與原告續訂保險承攬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朱明煌擔任被告翁慧君之展業主管,而翁慧君曾有偽造文書等前科,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4年6月7日假釋出監,詎翁慧君於94年6月26日填寫保險承攬委任合約書(下稱翁慧君之委任契約)時,明知注意事項已記載如曾為司法訴訟之被告,委任者應提出說明之內容,翁慧君竟對上開前科隻字未提,足認翁慧君之委任契約有虛偽不實之記載,違反原告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第9項第1、10、11款之規定。另被告於前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之95年12月29日及96年1月5日,共同對原告保戶即訴外人 高叶圳 誆以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向原告質借合計新臺幣(下同)462,000元,復於96年3月19日誘使高叶圳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解約,被告再自高叶圳所有高雄市岡山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高叶圳帳戶)盜領上開保單質借、解約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又於前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之96年
5月21日,共同招攬原告保戶即訴外人 李英 投保附表一編號
5所示保險,被告即偕同李英提領李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李英帳戶)之1,300,000元,惟僅將其中1,0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餘300,000元則遭被告詐欺後侵占花用。嗣原告接獲高叶圳及李英之申訴後,先墊償高叶圳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保險契約因質借及解約之損害合計605,447元(如附表三所示),且賠償李英因李英帳戶遭侵占款之其中250,000元,並自高叶圳及李英受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翁慧君隱匿前科資料,致原告因誤信而同意與翁慧君簽訂前揭委任契約,造成原告因而賠償高叶圳及李英遭被告盜領款項而受有855,447元(計算式:605,447+250,000=855,447)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855,447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債權讓與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9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翁慧君則以:並無盜領高叶圳及李英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2之保單部分,係訴外人 高正義 即高叶圳之父找朱明煌辦理高叶圳姓名變更事宜,因瞭解附表一編號1、
2之保單非屬還本保單,而要求對附表一編號1、2之保單解約,經被告善意勸說後,建議高正義可以附表一編號1、
2之保單質借再購買保投資型保單,高叶圳始向原告投保附表一編號3、4之保險契約,但高叶圳不符承保標準而申請撤銷附表一編號3、4之保險契約,至高叶圳嗣後將附表一編號1、2之保單解約係保戶個人決定,與被告無關,況被告未曾持有高叶圳帳戶之存摺、印章,亦無領取高叶圳帳戶之款項。另李英於96年5月21日因購買附表一編號5之保險契約,而陪同李英至郵局提領1,300,000元,其中1,000,00
0元於當日即匯款至原告帳戶,另300,000元因李英未攜帶皮包,即先行放置伊所有公事包內,並於載送李英返回住處之途中,已在車上將300,000元交還李英,由李英全數攜回返家,並無侵吞李英帳戶之300,000元。另未向原告說明前科狀況,並無惡意欺瞞等語,資為抗辯。朱明煌則以:高叶圳、李英相關保險契約投保、質借及解約過程均如翁慧君所述,未曾持有高叶圳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無盜領高叶圳帳戶款項之行為。另於96年5月21日雖有陪同翁慧君及李英至郵局領款,並將該300,000元先放置翁慧君皮包內,但翁慧君在車上已將300,000元全數交還李英,由其負責開車送李英返家,未曾侵吞李英帳戶之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期間,朱明煌擔任翁慧君之展業主管。
㈡高叶圳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1年2月6日向原告投
保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受益人為高正義及 高李英 (即高叶圳之父母)。
㈢附表一編號1、2保單於95年12月29日由朱明煌經辦變更姓名及簽名。
㈣高叶圳於95年12月29日以附表一編號1、2保單向原告申請
借款合計400,000元,由翁興珍在見證人欄簽名;於96年1月5日將附表一編號1、2保單以續借代償方式向原告申請借款合計462,000元,由被告朱明煌辦理。
㈤高叶圳分別於96年1月4、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原告申請投保附表一編號3、4保單,受益人為訴外人高正義、高李英,由被告朱明煌承辦,並已繳納保費,但因高叶圳不符承保標準,高叶圳即申請撤銷契約。
㈥高叶圳於96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解除附表一編號1、2之
保險契約,由朱明煌辦理。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契約給付解約金112,238元、附表一編號2之契約給付解約金29,167至高叶圳帳戶。
㈦李英帳戶於96年5月2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提款1,000,000元,於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300,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侵害高叶圳權益?被告是否以盜領高叶圳帳戶存款
方式,侵害高叶圳權益?原告受讓高叶圳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5,447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以盜領李英帳戶存款方式,侵害李英權益?原告受
讓李英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55,44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是否侵害高叶圳權益?被告是否以盜領高叶圳帳戶存款
方式,侵害高叶圳權益?原告受讓高叶圳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5,447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使高叶圳以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向原告質借462,000元,復於96年3月19日誘使高叶圳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解約,被告再自高叶圳帳戶盜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侵害高叶圳權益云云,固舉證人 高迎驊 、李英、高叶圳及 翁玉桃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2保單於95年12月29日由朱明煌經
辦變更姓名及簽名,高叶圳於95年12月29日以附表一編號
1、2保單向原告申請借款合計4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高叶圳就附表一編號1、2保單辦理姓名變更之同日即有向原告申辦保單質借之行為。而李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高叶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由伊繳費,繳款後被告告知伊該保險不適合,當時翁玉桃曾要求伊不要解約,但翁慧君說翁玉桃係與伊女兒高迎驊串通云云,惟亦同時證述:伊因更改高叶圳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保單姓名,透過 伊夫 高正義而認識被告,當天不知道保單借款之事,保單之後解約之事亦不知悉,高叶圳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高正義保管,高正義事後曾對伊告知有將高叶圳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218頁);翁玉桃則證述:因處理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保單解約之事而認識李英、高正義及高叶圳,當時高叶圳提出解約申請,其有到現場向李英、高叶圳及高迎驊說明該保單之好處,李英等人聽完後已表示不解約,但沒多久,其又接到電話通知表示仍要解約該保單,其再至李英家,李英即很兇表示該保單屬她的事,要求其不要插手,然未曾對其提到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
4頁);高迎驊於本院證述:對李英、高正義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質借、解約之事均不知悉,未曾保管高叶圳帳戶存摺及印章,不知高叶圳帳戶提款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高叶圳係證述: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保單由母親李英管理,不知道保單質借等事,高叶圳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前由父親保管,之後由母親保管,不知道該帳戶提款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
1頁)。李英既有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姓名變更之事,衡情,自無可能不知相同保單於同日向原告辦理質借之事,又李英既曾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是否解約一事與翁玉桃進行協調,亦無可能對相同保單辦理解約過程全數不知,則李英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另李英僅聽聞高正義事後述說將高叶圳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之事,自難遽認被告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高叶圳帳戶款項之行為,則李英之證述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翁玉桃並不知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解約之原因,自難遽認高叶圳解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契約係受被告唆使造成,亦無法推認高叶圳帳戶款項因而遭被告提領。至高迎驊及高叶圳均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質借及解約之過程,亦為曾保管及持有高叶圳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難以高迎驊及高叶圳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曾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誆使高叶圳等人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辦理質借、解約,並將高叶圳帳戶款項領取後自行花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高叶圳權益,盜領高叶圳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以盜領李英帳戶存款方式,侵害李英權益?原告受
讓李英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96年5月21日,利用招攬李英投保附
表一編號5所示保險之機會,偕同李英提領李英帳戶內之1,300,000元,惟僅將其中1,0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餘300,000元則由被告詐欺後侵占花用,並舉李英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李英帳戶於96年5月2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提款1,00
0,000元,於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3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李英帳戶於96年5月21日確有提領300,
000元現金堪可認定。另李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跟被告二人去郵局領款1次,領款前被告已事先告知要領1,300,000元,但未過問領款原因,僅知悉將錢存在原告處利息很高,可賺1,500,000元,且不需扣稅,其在臺灣銀行及農會均有開戶,但不知利率若干,其知悉被告二人從事保險業,原告亦屬保險公司,當日領錢看到現金都裝在被告之皮包,被告表示要將款項直接匯給原告,其不需攜帶皮包,當日領款後返家途中,被告未曾在車上交付其300,
000元現金,僅直接讓其下車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63至266頁)。李英既知悉被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且原告屬保險公司,自無未究明原因即貿然同意與被告前往郵局領取大筆款項之理,李英證述內容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然翁慧君已自承於96年5月21日陪同李英領款後確實持有該300,000元現金乙節,已如前述,惟翁慧君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當日送李英返家時,業將該300,00
0元現金交還李英,則翁慧君辯稱於96年5月21日至李英帳戶提領之300,000元現金已於當日交還李英云云,自不足採。次查,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期間,朱明煌擔任翁慧君之展業主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均受原告委任為原告招攬保險甚明。而於96年5月21日僅由翁慧君持有自李英帳戶提領之300,00
0元現金乙節,業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朱明煌於當日亦共同持有該300,000元現金,本院自難僅憑朱明煌當日係陪同翁慧君及李英領款,並負責開車接送李英返家,即推認朱明煌與翁慧君就持有該300,000元現金部分具行為關連共同,則利用陪伴李英至郵局提款而未經李英同意即占有該300,000元現金之人,應僅為翁慧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李英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⒊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翁慧君未經李英同意即擅自取走李英帳戶內300,000元現金,自屬侵害李英之財產權,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共同對李英施以詐術致李英陷於錯誤而取得該300,000元現金,然翁慧君易持有該300,000元現金為所有之行為亦構成侵占,核與對李英構成侵權行為並無二致。次查,李英就該30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其中250,000元損害賠償權利予原告,並由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有原告提出99年5月27日聲明書及南洋郵局123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顯見原告已受讓李英對被告之25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法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效,然本件僅翁慧君自行侵占李英之前開現金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翁慧君賠償25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55,447元,有無理由?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展業人員於訂立展業人員合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公司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並予以終止委任。因前項情事至本公司遭受損害時,除保證人及其展業主管應負連帶責任外,如涉及法律責任者並依法辦理,系爭管理辦法第
3條第9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翁慧君有偽造文書前科,於填寫原告之展業人員
服務申請書時,未主動向原告提出相關說明,致原告與翁慧君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又因被告對高叶圳及李英為上述侵權行為後,造成原告賠償高叶圳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及賠償李英250,000元受有損害,朱明煌為翁慧君之展業主管,對翁慧君虛偽簽訂委任合約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縱未告知前科,亦非惡意欺瞞原告等語。
⒊經查,被告並未對高叶圳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
縱被告給付高叶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亦難認係因被告不法侵害高叶圳權益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5,447元,自屬無據。⒋次查,翁慧君侵占李英帳戶之250,000元部分,係翁慧君
單獨對李英為侵權行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翁慧君未告知前科之行為與翁慧君嗣後侵害李英財產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朱明煌負連帶賠償250,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翁慧君確有侵害李英250,000元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翁慧君給付250,000元,及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編號│保單號碼│├──┼────────────────────┤│1│0000000000│├──┼────────────────────┤│2│0000000000│├──┼────────────────────┤│3│0000000000│├──┼────────────────────┤│4│0000000000│├──┼────────────────────┤│5│0000000000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附表二高叶圳帳戶遭盜領之款項: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96.3.16│470000元│├──┼────────┼───────────┤│2│96.4.9│16000元│├──┼────────┼───────────┤│3│96.4.11│140000元│├──┼────────┼───────────┤│4│96.4.23│5000元│├──┼────────┼───────────┤│5│96.8.21│10000元│└──┴────────┴───────────┘附表三┌──┬──────┬─────┬────┬──────┐│編號│保單│質借本金│利息│解約金│├──┼──────┼─────┼────┼──────┤│1│附表一編號1│231,000元│1,346元│111,913元│├──┼──────┼─────┼────┼──────┤│2│附表一編號2│231,000元│1,346元│28,842元│├──┼──────┴─────┴────┴──────┤│合計│605,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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