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張漢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32460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246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漢郎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社中街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為警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24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年3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324601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因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異議人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合格,應視為能安全駕駛,不能以酒側數據為判斷主因,故對本件裁決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當場攔停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76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舉發當日晚間7時許,有在新北市淡水地區飲用高粱酒、啤酒等酒類,並於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車行經舉發地點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41頁),堪認異議人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應無疑義。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處以罰鍰等處分,是依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僅需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需駕駛人因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情形,並不相同。準此,本件檢察官雖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異議人當時並無「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及依酒測專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以異議人為警查獲後能直線走十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三十秒、於二圓圈內畫圈等各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合格,而認無法遽認異議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故不論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均不應駕車,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加以處罰,不以異議人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是異議人所辯,應屬對於法規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足採,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7毫克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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