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珍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珍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洪珍玉係海天設計開發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海天公司之增建工程(下稱前述工程)交予順峰廣告社承作,惟因前述工程導致海天公司之部分布疋遭雨水浸濕,洪珍玉乃於民國95年8月初指示順峰廣告社(起訴書誤載為順「風」廣告社,應予更正,下同)之施工負責人 黃建銘 取回浸濕布料,並以布價扣抵部分工程款,黃建銘因而指派員工 江藝雄江志敏 於95年8月4日10時許駕駛小貨車前往海天公司斯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工廠籌備處(下稱前述籌備處),將遭雨浸濕之10匹布(下稱前述布疋)載回順峰廣告社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下稱前述騎樓處),而順峰廣告社登記負責人 黃亭夌 確認員工搬回布疋之乾濕情形及清點數量後,亦於當日下午致電洪珍玉告以上情。詎洪珍玉竟因海天公司、順峰廣告社嗣為前述工程之相關款項存有歧見,而在明知前述布疋乃係黃建銘按其指示遭搬回順峰廣告社,要非遭竊之情形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20時許,親自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下稱內惟所),不實捏造前述布疋係在其及海天公司其餘人員均不知情之狀況下遭竊,而對員警謊稱:因 洪友信 (洪珍玉胞弟,亦在海天公司內任職)於95年
8月7日14時許發現放置於前述籌備處內之布料遭竊向我報告,且表示遭竊地點門窗完好未遭破壞,我懷疑是持有籌備處鑰匙的人所為,且較可疑的就是承攬增建工程的順峰廣告社黃先生,也就是順峰廣告社登記負責人黃亭夌的哥哥(指黃建銘),所以我於95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私下前往順峰廣告社查探,並確實在該處發現遭塑膠帆布蓋住的遭竊布料,進而撥打110轉報內惟所派員到場處理…我要提出告訴等語(下合稱「前述報案內容」),而對黃建銘提出竊盜告訴,足以生損害於黃建銘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黃建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江志敏警詢中陳述,與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前往前述籌備處搬運前述布疋之時點等項,並未全然相同,猶有不一致之處。茲審酌該等證人警詢之供述距搬動前述布疋等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等節,揆諸前述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查證人江藝雄於本院審理中均傳拘未到,而其前於95年8月13日警詢中關於偕同江志敏前往前述籌備處搬動前述布疋之時點、經過等陳述,係於實際搬動前述布疋後數日即對員警進行陳述者,記憶較為深刻,而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項陳述內容,核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證人江藝雄之前述陳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於95年8月12日私下前往順峰廣告社查探發現前述布疋後,旋撥打110轉報內惟所派員到場處理竊盜案,並於當日20時許,親赴內惟所向員警陳稱「前述報案內容」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只曾通知告訴人黃建銘將前述布疋自籌備處樓上搬到籌備處1樓,以便海天公司人員先行登記方可取走,並未指示或同意黃建銘派人逕自將前述布疋搬離籌備處,更不知悉此情,直到我於95年8月12日在順峰廣告社發現前述布疋後,始知悉黃建銘竟派人將前述布疋擅自搬離籌備處,我也才會報案,而我於96年3月1日以竊盜案(下稱前案)告訴代表人之身分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開庭時,因黃建銘當庭向我致歉,並主動表示要賠償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希望可以私下和解,我才同意不再繼續追究黃建銘之竊盜犯嫌 云云 (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0、31頁參照)。經查:㈠被告為海天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前述工程交予順峰廣告社承
作,因海天公司之部分布料,亦即前述布疋遭雨水浸濕,被告乃於95年8月初向順峰廣告社之施工負責人黃建銘告以上情,嗣前述布疋遭搬離原放置之前述籌備處而經載回順峰廣告社,而被告於95年8月12日私下前往順峰廣告社查探發現前述布疋後,旋撥打110轉報內惟所派員到場處理竊盜案,員警接獲報案後亦即趕往前述騎樓處拍照取證並當場查扣前述布疋,被告進而於當日20時許,親赴內惟所向員警陳稱「前述報案內容」並領回前述布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建銘前於95年8月13日警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053號影卷,下稱他一卷第10至13頁)、本院審理(本院訴字卷第35至38頁)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一卷第44頁)、工程契約(他一卷第45至46頁)、通聯記錄(他一卷第48至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94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25頁)、前案95年8月12日蒐證照片(他一卷第39至42頁)、前案95年8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34至38頁)、前案95年8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他一卷第4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黃建銘於前案偵查於96年3月1日在地檢署
開偵查庭時,曾當庭向其致歉,並主動提及要以賠償10萬元之方式進行和解,其才不願繼續追究云云,而於本案中猶堅指黃建銘具有竊盜犯嫌。惟查,茲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前案96年3月1日偵訊光碟之結果,黃建銘及當日與黃建銘一起出庭應訊之 黃亭菱 2人並無任何向被告道歉或主動提出和解條件之意思,而是始終堅決否認竊盜犯行一情,有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7至20頁)存卷可佐,則被告關於黃建銘事後曾主動致歉並提議和解、賠償等所辯,已顯屬子虛,斷無足取。況被告於95年8月12日私下前往順峰廣告社探查後,旋在前述騎樓處發現前述布疋,而據被告報案到場之前案承辦員警,亦係在前述騎樓處查扣前述布疋,且前述布疋遭搬離前述籌備處之際,均已遭雨水浸濕,俱如前述,換言之,前述籌備處內原擺放之布料,僅有已遭雨水浸濕之前述布疋部分遭搬動至順峰廣告社,且係直接放置在任何路人均一望可即之前述騎樓處,茍前述布疋乃係遭竊,竊賊焉可能專擇已遭雨水浸濕之部分而予行竊,而捨應較具價值(未因浸水而跌價)、更宜搬動(若原係完全相同之布料,未浸水者之重量應較已浸水者為輕而更宜搬動)之未浸水布料?又豈有將行竊而來之前述布疋放置在前述騎樓處,而對一般大眾昭示自己竊盜犯嫌之理?顯已益徵黃建銘及順峰廣告社之其餘人等,對前述布疋自始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更無竊盜罪之該當可言,被告空言堅指黃建銘具有竊盜犯嫌,亦無足取。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以其僅通知黃建銘將前述布疋搬到籌
備處1樓以便登記,不料黃建銘擅自派員將前述布疋搬離籌備處於先,復又怠為告知於後,其因此才認定(誤認)前述布疋遭竊,並於95年8月12日在順峰廣告社發現前述布疋後,旋即報案等語置辯,而否認其具有誣告犯意。惟查:
1.證人黃建銘迭於前案95年8月1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實際負責前述工程之施作,因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屢屢在電話通知我必須將海天公司遭浸濕的布料搬離前述籌備處,並以每匹布5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標準計價賠償(指扣抵工程款),我認為布料遭雨水浸濕不可歸責予我方,但被告藉此遲遲不付數十萬元之工程款,我迫於無奈,只好於95年8月4日9時許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願意前述籌備處搬回遭浸濕的布料,被告則指示我在當天早上10點過去,且到場後直接找被告的弟弟洪友信看要搬哪些布料,我因而指派員工江藝雄、江志敏駕駛小貨車前往前述籌備處找洪友信搬回前述布疋,也就是因為我們終於應被告之要求把浸濕的布料搬離前述籌備處,被告才願意於當日下午匯副22萬餘元之款項等語(他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8頁);證人江藝雄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是洪友信先於95年
8月3日16、17時許問我「你們老闆有沒有叫你們把布搬回去?」我回答「不知道,我要回去問問看」,翌日9時許,施工負責人黃建銘說海天公司要我方賠布,所以要我與江志敏於當日10時前往前述籌備處找洪友信搬布料,我們到場時,洪友信要我們到樓上,並從現場數百匹布料中挑出遭浸濕的10匹布(指前述布疋)要我們載走,我們就將前述布疋載回順峰廣告社並擺放在騎樓處等語(他一卷第20至22頁);證人江志敏證稱:洪友信於95年8月3日看到我及江藝雄在工作時,就曾要我們將遭浸濕的布搬回順峰廣告社,但我們唯一一次這樣做,是黃建銘指派我與江藝雄於95年8月4日10時去搬的,因為遭浸濕的布很重,有些單靠一人之力還搬不動,所以當天我與江藝雄採取的工作模式,是逐一將要搬的布,由原放置地點直接搬入小貨車,而洪友信當天確實在場,且當我與江藝雄認為該搬的布的都已搬好正準備要離開前述籌備處時,洪友信還叫住我們表示尚有漏搬的,並指出布放置的位置要我們一起搬走,當天洪友信在場的口頭指示就是要我與江藝雄將遭浸濕的布料全部搬離前述籌備處,並不是只要我們搬到該籌備處1樓,也不曾提到要搬走的布料須先進行登記,我們較駕駛小貨車將前述布疋直接搬回順峰廣告社放在騎樓處等語(他一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77頁);另證人黃亭夌證稱:前述工程之施作是我哥哥黃建銘負責的,我只負責管帳,我於99年8月3日曾催促黃建銘致電向被告催款,並在旁聽聞2人的通話過程,因而得知被告要求黃建銘將遭浸濕的布料搬走,翌日,黃建銘指派前往前述籌備處搬運前述布疋的員工回到順峰廣告社後,我擔心被告可能想藉此扣抵工程款,所有立即進行數量的清點及布料乾濕狀況的確認,當確認無誤後,我立即致電向被告告知前述布疋之具體數量,並請其被告扣除布價後,立即將應付工程款,存入我以簡訊傳送之順峰廣告社於慶豐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帳號,而被告也確實於當日下午匯付一筆22萬餘元之款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
2.本院經核證人黃建銘、江藝雄、江志敏、黃亭夌前述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而無齟齬, 茍非渠 等均係按自己之親身陳述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再者,卷附通聯記錄(他一卷第48至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94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25頁)、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47頁)分別顯示:黃建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曾於95年8月初密集致電被告斯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順峰廣告社於慶豐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於95年8月4日14時34分許,確實有乙筆22萬餘元之款項存入等節。末佐諸被告於前案96年3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進行證述時,乃不諱言證稱:「…我要求他(指黃建銘,下同)…把那些布料(指前述布疋,下同)買回,因為那些布料我沒有法使用了…」、「…我有跟他說請他買回…我事實上是有請他帶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頁勘驗筆錄參照),另亦坦言其於95年
8月4日下午接獲黃亭夌之催款來電後,旋按黃亭夌以簡訊傳送之帳號付款(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參照),足見證人黃建銘、江藝雄、江志敏、黃亭夌前述證述內容合於事實,可資採信,則江藝雄、江志敏於95年8月4日當天,乃係直接將前述布疋自前述籌備處之樓上搬入小貨車並運回順峰廣告社,要非先前述布疋放置在籌備處1樓,數日後再予搬走,且被告非僅主動要求黃建銘務須將遭浸濕之前述布疋搬離前述籌備處於先,並具體指示黃建銘應於95年8月4日10時抵達前述籌備處、向洪友信詢問前述布疋具體所在而予搬離,復又於95年8月4日下午接獲黃亭夌來電報告前述布疋之確切數量各情,均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洪友信附和被告所辯,辯稱:順峰廣告社的員工來搬前述布疋當時,布原來都是放在樓上,我是指示他們2人將布搬到樓下(1樓),因為要先稱過、登記後才能載走,我還留有前述布疋放在籌備處1樓的印象,但順峰廣告社的2名員工來搬布後過幾天, 蔡秉臣 告知我遭浸濕的布都不見了,我才知道前述布疋遭人搬走了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9至42頁),暨證人蔡秉臣證稱:順峰廣告社的員工來搬遭浸濕的布料時,是我出面的,我是請他們搬到1樓,但前述布疋在1樓放了2、3天後就不見了,不知道是何時遭人搬走的,我發現後就立即報告被告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2至46頁),均非實在。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黃建銘係本於自己之主動要
求,始派員將前述布疋搬離前述籌備處,並非擅自竊取前述布疋,卻故意虛構前述布疋係在自己及海天公司其餘人員均不知情之狀況下遭竊,而於95年8月12日向員警不實陳稱「前述報案內容」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20年上字第662號、32年上字第184號、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主動要求黃建銘將前述布疋搬離前述籌備處後,故意虛構前述布疋係在自己及海天公司其餘人員均不知情之狀況下遭竊,而於95年8月12日向員警不實陳稱「前述報案內容」,而對黃建銘提出竊盜告訴,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適法程序妥處海天公司與順峰廣告社間因前述工程衍生之相關糾紛,竟憑空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前述工程之施工負責人黃建銘,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建銘,另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係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非僅未與黃建銘達成和解而賠償黃建銘因遭受誣告所蒙受之相關損失,復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足徵其毫無悔意,本院自無由輕恕。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只曾於今年4月1日被訴誣告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末並斟酌被告為海天公司負責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於95年8月12日除誣告黃建銘涉及竊盜犯
嫌外,同時亦一併誣指黃亭夌共犯竊盜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㈢查被告於95年8月12日親赴內惟所之報案內容僅為:因洪友
信於95年8月7日14時許發現放置於前述籌備處內之布料遭竊向我報告,且表示遭竊地點門窗完好未遭破壞,我懷疑是持有籌備處鑰匙的人所為,且較可疑的就是承攬增建工程的順峰廣告社黃先生,也就是順峰廣告社登記負責人黃亭夌的哥哥,所以我於95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私下前往順峰廣告社查探,並確實在該處發現遭塑膠帆布蓋住的遭竊布料,進而撥打110轉報內惟所派員到場處理…我要提出告訴等語,有被告95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存卷可按(他一卷第14至16頁),質言之,被告僅指明要對順峰廣告社黃先生亦即黃建銘
1人提告,而其於報案過程中雖曾提及「順峰廣告社登記負責人黃亭夌」等語,但目的顯僅在藉此於特定其欲提告之對象,被告既自始欠缺對黃亭夌提出竊盜告訴之意,縱承辦員警啟動偵查後,依初步調查結果認為黃亭夌涉嫌與黃建銘共犯竊盜罪而一併偵查、移送予檢察官偵辦,也非被告所得左右,自無由苛令被告亦須對此部分負起誣告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部分,顯具一罪關係(按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意旨,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且檢察官亦僅以一罪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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