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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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雅玲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蘇鈺涵 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匯至蘇鈺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梁雅玲於民國99年5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3時58分許於行經同路1057號前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皆逾40公分,佔用五分之三之機車道,而有妨礙機慢車之通行,適有蘇鈺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陳政宣 ,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為順利通行而往左切,惟左切後復為閃避同向左側快車道之車輛,又右切後不慎由後方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蘇鈺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背裂傷約3公分及右手中指裂傷約1公分、臉部多處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梁雅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鈺涵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涵之父親 蘇文祥 、目擊者 陳冠銘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蔡智偉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蘇文祥之證述部分,被告並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其餘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交互詰問,保障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銘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前揭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是其等警詢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可為彈劾證據,證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梁雅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蘇文祥、 蘇智偉 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梁雅玲,固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停放該處,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而至,撞擊其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而受有上開傷害,對此有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停放自用小貨車僅佔用機車道一小部分,並未阻礙機車通行,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欲閃避同向快車道之車輛,可知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係行駛在快車道上,而非在機車道上,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而佔用部分機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上,應與被告停放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中間位置上,當時機車道上車輛很多,為繞過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往快車道切,因為若按照原來行進方向不改變,通過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旁有點窄,不確定是否可以順利通過,即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擋住行進路線,為了往左切,旁邊車道車輛亦多,壓迫到往左切之路線,左切後又為閃避其他車輛,又右切回來,才撞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後方等語(見本審院卷第48至52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陳政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停放之車輛有擋住告訴人之行進路線等語(見本審院卷第93頁),證人即事發當時駕車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之陳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己好像騎車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實白線上,告訴人則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在伊右前方等語(見本審院卷第
54、55頁),衡以陳政宣與被告、陳冠銘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識,陳冠銘僅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目擊者,陳政宣、陳冠銘均未因被告停車乙節而受有傷害,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或與告訴人串證之可能,足見案發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應係在慢車道上無疑,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陳:為閃避同向快車道車輛,才撞上路邊廂型車(即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然以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佔據慢車道約五分之三(詳下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係因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擋住行進路線,欲往左切,然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壓迫到往左切之路線,左切後為閃避左側其他車輛,又右切回來,才撞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等情,尚與一般駕駛常情,遇有前方車輛擋路,會自其左側超車通行等節,尚屬相符,並無違常理。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或有因製作筆錄者記載較為簡略,非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何相悖之處,即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警詢之陳述,率爾推斷其騎乘機車係在快車道上,被告辯稱:依告訴人警詢陳述,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云云(見本審院卷第6、29、30頁),尚非可採。
㈡、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蔡智偉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至現場時車輛均未移動,撞擊位置研判在自用小貨車後面左後下角保險桿處,因保險桿和車體都有凹陷,與機車前車頭擋泥板部分發生碰撞,機車有摔倒滑行,車體部分可能係機車滑倒手把碰撞到,自用小貨車左後方撞擊凹處距離車輛左側邊緣約20公分,又因兩車碰撞時,機車應該是有煞車,所以機車前方會稍微下壓,此可由事後拍攝機車車頭擋泥板位置稍微高於自用小貨車後面保險桿位置來作對照,因為機車前方稍微下壓,該處與保險桿發生撞擊,自用小貨車保險桿往內凹,機車擋泥板出現凹陷,同時機車擋泥板右側遭到撞擊,按照物理原理,機車會右撞左滑,所以就滑到自用小貨車左邊中側位置,夾到該車之車底下,另現場所繪製機車刮地痕在自用小貨車左側中間位置,亦可支持前面之判斷等語(見本審院卷第87至90頁),並提出電腦模擬機車撞擊自用小貨車後方倒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為佐(見本審院卷第97頁),而自用小貨車左後方遭撞擊凹處之位置,離地面起算約35公分至45公分處,機車車頭受損部位高度約40公分至50公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7月2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00010745號函檢送測量照片2張存卷足憑(見本審院卷第72、74、78頁),即告訴人機車倒地車頭朝路邊商店,與自用小貨車呈現垂直狀態,又前揭蔡智偉員警證述2車碰撞時,機車有煞車,因撞擊之作用力,倒地並滑行到自用小貨車左邊中側位置,夾到該車之車底下,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由後方直接撞擊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並非斜向擦撞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更徵告訴人證述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中間乙節,應為屬實。
㈢、另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整段設置」,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已明,本件被告停車之路段為直路,道路係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慢車道右側係路肩、路緣,繪有白實線,作為車輛停放線,而該路段慢車道路寬為2公尺,慢車道右側之路肩則寬1公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寬約150公分,停放在路面邊線之實白線上,自用小貨車左側後輪外側離快慢車道分隔線0.8公尺,即佔據慢車道有1.2公尺寬,右後輪外側離路面邊緣有0.7公尺,至於自用小貨車左側前輪外側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則為0.9公尺,佔據慢車道有1.1公尺寬,右前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則有0.6公尺等節,業據證人蔡智偉員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左前車輪外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應為0.9公尺,誤繪為1.2公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7月2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00010745號函檢送測量照片1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7頁;本審院卷第72、75頁),即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之位置,除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皆逾40公分外,亦已佔據慢車道約五之分三〔以後方位置計算:1.2(公尺)÷2(公尺)=0.6,即3/5〕,以告訴人自用小貨車車寬約150公分,本件路肩為1公尺寬,有寬裕之空間,可供被告以符合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之方式停車,即以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之符合規定方式停車,佔據快車道約0.9公尺,未及快車道之二分之一,相較本件車禍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撞擊凹處位置距該車左側約20公分,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離快慢車道分隔線有0.8公尺,本件兩車應在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公尺處發生碰撞,被告停車若符合規定,佔據快車道0.9公尺,即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尚有約1.1公尺,自不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又被告自用小貨車已佔據約慢車道五分之三,機車騎士行進勢必繞過,往快車道方向,即偏左行進始可安全通行,又慢車道因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而減縮僅剩五分之二,對於機車騎士之通行顯形成壓迫,足見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之位置顯有妨礙機慢車之通行,雖該路段並未禁止停車,然被告若欲停放自用小貨車,亦應考量是否會妨礙通行,若有妨礙通行之虞,縱無禁止停車或為可供停車之處所,仍應依實際交通狀況為判斷,非謂上址為繪有白實線路段即可停車,亦至明確。
㈣、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停放車輛,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逾40公分,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審院卷第30頁),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已於前述,被告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為參(見警卷第19頁),可駕駛本件之自用小貨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前揭時、地停放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未達考領駕駛執照之年紀,仍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亦有過失,復參酌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過失責任,經覆函:「蘇鈺涵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為肇事主因。梁雅玲駕駛小客貨車佔用機車道停車,顯有阻礙交通為肇事次」,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8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3211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當,本件已堪認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有前揭違規,確實係有過失。
㈤、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因撞擊倒地,受有右手背裂傷約3公分及右手中指裂傷約1公分、臉部多處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99年6月14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據(見警卷第10、13頁),而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已佔據慢車道之五分之三,告訴人騎乘機車慢車道中間,因欲通行經過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旁,該車道減縮,勢必靠近左側快車道騎乘,於為閃避快車道車輛或預期與快車道車輛過於靠近,閃避不及而撞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若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往內縮而符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告訴人為閃避左側車輛自有相當空間可供採取閃避措施,不必然會撞擊依規定停放之車輛,即被告前揭違規過失停放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因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確因被告前揭違規過失停放車輛之行為而惹起,又從被告前揭違規過失停放車輛之行為觀察,亦足以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灼然,被告執以:雖有過失,但告訴人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至辯,並無憑據,顯非可採,至於告訴人亦有上述過失,雖為本件之肇事主因,惟仍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前揭過失責任,亦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停車處所已佔據快車道約五分之三,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形,有違不得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審疏未論及;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均有未洽,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停放車輛應符合規定,且不得妨礙他車之通行,為圖一時之便,疏未注意,停放車輛在上址處,導致告訴人受傷,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責任較輕,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詳下述),自承幫忙家中之生意,家境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15萬元,其中10萬元於100年10月15日已給付,另5萬元則自100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至付清為止,此亦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審院卷第119、
120、135頁),已有悔悟之情,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已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協調之條件履行,並達緩刑之功效,依前揭規定,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緩刑期內未依約履行給付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向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