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卓敏隆
被 告 喬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執字第36231號移轉命令之翌日
起,於訴外人 簡奉生 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
98883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執
行費用79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簡奉生應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14.75給付原告。」等情。嗣
於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15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
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
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奉生積欠原告98883元及自95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91元等迄未清
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1368號債權
憑證令在案。嗣原告於98年1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簡奉生任職在被告公
司之薪資債權,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月13日、98年2
月3日分別核發98年度執字第266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訴外人簡奉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
轉予原告,訴外人簡奉生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上開移轉命令即已確定。事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於101年6
月22日併入96年度執字第36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並於同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36231號移轉命令,令被告應將
訴外人簡奉生之薪資債權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14.75
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拒不依移轉命令按月將扣押訴外人簡奉
生薪資3分之1、依債權比例百分之14.75交付原告,原告曾
於102年11月4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存證信函
第44號予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另因訴外人簡奉生於000
年0月份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之月投保薪資為
30300元,依法原告可得執行簡奉生薪資3分之1,暨按債權
比例百分之14.7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5元(計算式:
30300÷3×14.75×18=26815)。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及第119條規定提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11368號債權憑證1件、101年6月22日96年度執梅字第
36231號移轉命令1件及存證信函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2項)。」同法
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
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
,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
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
)。」另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稱「逕向該第三人強
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
「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
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又依同法第
1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通
知債權人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
規定,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前提
,若第三人逾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應
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知另為
起訴,其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
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而受有影響(參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98
年1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訴外人簡奉生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月13日、98年2月3日分別核發98年
度執字第266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
簡奉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數額3分之1移轉予原告,
嗣上開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於101年6月22日併入96年度執字
第36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於同日核發96年度
執字第36231號移轉命令,令被告應將訴外人簡奉生之薪
資債權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14.75移轉予原告。被
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上開移轉命令即已確定,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
命令按月將訴外人簡奉生在該公司各項薪資債權數額3分
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14.75移轉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
詎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亦對原告催促履
行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二)再依訴外人簡奉生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被告自101
年3月1日起為訴外人簡奉生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2年12
月31日止,訴外人簡奉生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月投保薪資
為30300元,故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之101
年7月份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18個月期間,按訴外人
簡奉生月投保薪資30300元比例3分之1,暨按債權比例百
分之14.7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合計26815
元,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2681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