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裁定移送於民事簡易庭後,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具
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就其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部分仍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
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十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追加部分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