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88元,及其中新臺幣58,691元,自民
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同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68,1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應付之帳款,
應於每月18日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如有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
違約金;查,被告至民國94年2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以
下同)68,188元之到期本、息未付,及其中58,691元為本金
,被告竟未於94年4月18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依約繳款,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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