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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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八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
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息,分三十六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
繳足,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利息。查被告至九十四年
四月六日止,於特約消費商店簽帳積欠消費金額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本
金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利息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另欠簡易通信貸款
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本金二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利息一萬四千一百二
十六元),迭經催告,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共前揭消費款與簡易通
信貸款,被告當庭自認原告之主張無誤。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影本及電腦帳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自認在卷,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與利
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