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持以竊盜之榔
頭,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沈重,若用以行兇,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著手敲破「好市多賣場」內珠寶、
手錶玻璃展示櫃,將櫃內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以前,即遭
保全人員與店內現場負責人發現而不遂。核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
竊盜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竊盜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渠因年輕
識淺,一時貪念失慮,偶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足見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榔頭、手套、口罩固均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但係「好市多賣場」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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