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94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枚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車輛靠行經
營契約,約定以其自備之國瑞廠牌車身一輛,靠行原告公司
,由原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枚與同號
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前開行車執照指定
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及負擔該車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金、肇
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
告行政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如有違約,原
告即得經催告後終止契約,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未依約配合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積欠使用牌
照稅、燃料使用費、保全費、保險費、違罰罰鍰、行政管理
費等代墊款及利息共計78,245元,經原告於93年9月21日以
存證信函促被告限期履行,然仍置之不理,爰依前開契約約
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輛之牌照2枚
與行車執照1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欠款明細表暨帳卡、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靠行經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前揭車輛之牌照2枚與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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