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付款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
樓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拒絕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獲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