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2月2日為止,共分十期,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
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本金到期日起,除應依年
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尚
欠本金70,00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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