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告 黄惠鈴
訴訟代理人 吳國淵
劉鈞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 律師
被告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0分之1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四支監視器,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四支監視器,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惟另案判決係以原告提反訴與本訴間未具牽連關係為理由,不予准許提起反訴,並未為實體判決,自不受既判力拘束(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記載地號)及其上同段3463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56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供通行已近40年,被告在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上放置雜物、停車等,影響原告通行,被告並安裝附圖所示之四支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
㈡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緣於訴外人 吳木村 於民國69年間為興建整批住宅,當時 曹金池 (被告公公,即系爭土地前前手)等21位土地所有人同意蓋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除同意使用權外並同意使用共同壁立同意道路通行權」等語,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為平面圖編號A114部分。系爭同意書記載566-2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土地原為曹金池所有,於71年分割轉載為原告所有566-38、系爭土地及其他共25筆土地。系爭土地原為曹金池所有,於108年12月18日由 曹忠良 、 曹忠勇 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二人分別於109年2月3日、110年4月27日各將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及訴外人 梁素員 ,被告與梁素員復於110年4月27達成換地協議,由被告完整取得系爭土地。
㈢系爭同意書目的係當事人為調節相鄰土地間利用關係所為之約定,隱含使一方當事人得繼續使用之效果,方能達成上述目的,性質上應屬約定土地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雖輾轉由被告完整取得,惟依系爭同意書等備置於相關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資料,均可知悉原告所有566-38地號對於相鄰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之歷次移轉,係以親屬間繼承、配偶贈與及姻親間互易等方式為之,被告等受讓人對於曹金池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相鄰地所有人使用之事實自可能從其內部關係得知,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應屬可知悉或可得知悉,原告亦因信賴69年由曹金池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而通行系爭土地至今,縱通行權不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仍具有一定之公示外觀,系爭同意書效力例外及於兩造當事人,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原告通行使用,且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拆除,不得禁止、妨害原告通行。
㈣原告所有566-3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源自同段566-2地號分割而來,566-38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須通行系爭土地始得連接至主要道路。倘原告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通行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及雜物清除、拆除,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被告為防止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於111年6月4日在附圖所示編號1、2、3、4位置架設監視器,上開監視器之鏡頭方向均朝原告住家出入口、出入口前道路拍攝,編號4監視器更疑似有接收音訊功能,致原告一家生活猶如被「監視」,已嚴重侵害原告一家隱私權。再者,被告架設位置與其住家距離甚遠,線路係通過他人土地架設,顯見被告並非基於保障財產、預防宵小、保障居住安全等正當目的架設上開監視器,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此亦屬人格權範疇,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2、3、4四支監視器。又被告目的係有意監視原告一家,長期已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2、3、4四支監視器。⑶被告應給付2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以系爭土地前手曹金池所簽之系爭同意書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系爭同意書記載「彰化市大埔段伍陸陸之貳」「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86.8」,未標明同意使用具體位置,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則曹金池同意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非無疑義。又縱認曹金池所簽系爭同意書確實是指系爭土地,然内容並未有約定特定土地範圍供契約當事人通行使用,意即只需提供之土地範圍可供「得通常使用」已足。而現況道路寬達3米有餘,可供汽車通行,並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以系爭同意書為基礎,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顯非無疑。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曹金池所簽系爭同意書確實是指系爭土地,然系爭同意書並未有日後如有易手情形,原約定有繼續拘束後手之記載,兩造均非該約定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基於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另縱將所有之圍籬等物拆除,對於現況現況道路通行至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無幫助(人車通行還是會遭原告堆放物阻礙),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情形。復衡量被告提供可供原告通行之現況道路,已符合系爭同意書所欲達成之目的,兼顧原告對外通行權益,原告以債權物權化法理要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566-38地號土地係用於建築房屋供人居住,日常通行以得進出房屋為主,應以行人得以通行即可,而其門前即有系爭土地上已有舖設柏油道路(現況道路),寬達2米有餘可供汽車通行,並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袋地。原告亦將所有雜物(貨櫃、花盆等)堆放於現況道路之同段567-46、566-67地號土地上,佔用寬度較之被告更甚,顯見原告所稱被告有不讓公共通行並非事實。被告對於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安裝監視器,係因原告長期堆放雜物,經被告屢次勸導,皆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不得已提起另案訴訟,為蒐集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故於所有土地上裝設監視器,並非意在侵犯原告私生活領域隱私,目前監視器作用僅在防止宵小侵占被告所有土地或毁損被告停放汽機車;且監視器攝錄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並不包含原告房屋門口及房屋内部空間,被告亦否認監視器有錄音功能,故不致發生監視原告之效果。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既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監視器拆除,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經曹金池、曹忠良繼承、贈與,及梁素員換地等原因,現為被告所有,與原告所有566-3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綠園道用地。
2.附圖所示編號1、2、3、4等四支監視器為被告架設。
3.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圍籬、告示牌為被告所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汽車、廢棄機車、衣櫥及其他物品為被告放置。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被告於上開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2、3、4等四支監視器,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566-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設立圍籬、放置物品,在編號B部分停車,並在系爭土地安裝附圖所示編號1、2、3、4等四支監視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當時為興建整批住宅,由曹金池等人於69年間書立,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27日已函復建造執照之土地同意書資料(見本院卷第311-313頁)。證人 李傑英 亦證述:伊是當初的建築師,系爭土地是規劃為4公尺寬私設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是將系爭土地當做道路使用,就是彰化縣政府函所附這份同意書,路寬4公尺是從510-3地號土地算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4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且系爭土地現有通行寬度,已足供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無確認利益,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30503069號函所附使用執照資料,可知當時係興建多戶住宅,就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足認性質上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而自行留設之私設道路。則系爭土地於上開住宅興建之初即供道路使用迄今,被告為曹金池之媳婦,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應供通行使用,自應受拘束。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妨害原告通行,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另原告上開主張既為可採,其主張倘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確認通行權,因其所有566-38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即無審酌必要。
㈣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安裝附圖所示編號1、2、3、4之四支監視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鏡頭方向均朝原告住家出入口、出入口前道路拍攝,編號4監視器更疑似有接收音訊功能,侵害原告隱私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在附圖編號1、2、3、4安裝監視器之位置,並非位在原告所有566-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旁邊或對面,且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不特定人均可通行出入,非僅原告一人使用。則被告係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安裝監視器,自不能僅因拍攝到原告,即認侵害原告隱私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2、3、4之四支監視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上損害,應屬無據。又附圖所示編號4之監視器在前述原告確認通行權範圍,原告在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聲明雖未請求被告拆除該監視器,然被告如前所述,在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