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沒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髮圈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2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扣案之「蠟筆小新」髮圈2個,係被告欲販賣之仿冒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地檢署112年保字第11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細報表、被告蝦皮賣場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仿冒之「蠟筆小新」商標髮圈2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