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8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進入 邱永銘 位於彰化縣永靖鄉無人居住之老家(地址詳卷)門前庭院,徒手竊得鋁門1片(起訴書誤載為3片)後,為便於攜帶,遂在該處拆解鋁門,適為邱永銘之堂弟 邱永順 發現並當場制止,邱景龍見事跡敗露,未及將鋁門帶走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邱永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永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景龍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景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邱永銘、證人邱永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

  人邱永順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活動扳手及十字

  起子各1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所竊取之鋁門只有1片

  ,非公訴意旨所指稱之3片等語,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認

  其老家鋁門共失竊3片,然由被告供述之犯案過程,其於拆

  解鋁門片之際,即遭證人邱永順發覺,隨即倉皇逃逸,未及

  帶走任何贓物,且證人邱永順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騎乘機車離

  去時,並未發現該機車腳踏板處有無相關鋁門片等語,再觀

  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並顯示被告離去後現場庭院處所遺留之

  拆解中鋁門片僅有1片,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行

  竊得手之鋁門僅有1片乙情,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烤漆浪板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已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在外並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鋁門1片,因未及帶走遺留於現場乙情,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攜帶至現場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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