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6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89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間及94年1月間某日,分別向丙○○及乙○○佯稱可合夥赴大陸四川地區投資生產「輕鬆洗萬用洗潔劑」,致丙○○、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6千元、25萬2千元予甲○○。嗣丙○○、乙○○赴大陸四川地區未見甲○○設立工廠,甲○○且避不見面,丙○○、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核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丙○○及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書立之收據1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等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3年10月間及94年1月間某日受收丙○○、乙○○所交付之28萬6千元及25萬2千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負責技術,告訴人丙○○負責資金,五十萬元不可能設立工廠,藥水是在宿舍做的,是要作清潔劑,基本上不需要機器設備,伊是先請工廠幫伊們做一批,伊們是直接在四川做,若第一筆款伊若有問題的話,他不可能再匯第二筆款,丙○○也有來大陸看過公司,而且看過好幾次,後來公司營運可以,有幫丙○○找人頭,因為在大陸開公司要當地人,這些都是丙○○作主的,那個人頭把公司、宿舍退掉,藥水賣掉,這些伊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是有想找人到大陸去投資沒有錯,是一位柯姓朋友介紹告訴人給伊認識,伊出技術,丙○○出資金,當時大約需要資金50萬元左右,該公司在大陸,伊請了二位大陸人當公司的人頭,後來他們將公司變賣結束了,變賣的錢該大陸人也拿去了,不在伊這一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記得當時在臺灣跟他們談時,大概提到要台幣五十幾萬元,告訴人為何願意投資是因為他有在成都投資,他也在大陸這麼久,也應該知道一定要找當地的人頭開個體戶,不是成立公司,雖然名片可以印公司,但是不是法律上的公司,大陸人都這樣做,伊事實上是租公寓,把原物料用桶子攪拌,而伊在上海時,用伊女兒當模特兒做目錄,伊當初的想法是投資十幾萬元的人民幣,一邊回收現金,一邊運作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稱:伊去四川看,但是只有一位業務人員跟伊說,他是四川這一邊的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03號偵查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透過朋友 柯介竹 介紹認識甲○○,說他們有投資輕鬆洗萬用洗潔劑,說可以賺錢,伊覺得可行,後來也有請甲○○出來談,後來甲○○說他的計畫,還說他有公司章程、EMAIL,因為當時用EMAIL的不多,而當時伊的朋友也在成都,伊覺得該地未來市場不錯,甲○○說要在成都設廠,所以伊才答應投資,先期甲○○口頭說要多少,那天伊就開了286,000元的票給甲○○,讓甲○○先去成都處理,因為伊也會去成都,碰面後再了解細節,後來 伊有 去成都,去的時候,甲○○講有一個朋友,用該朋友的名字在大陸設公司,後來那時也說有要設一個公司要有住的宿舍,伊確實有去看,當時伊要投資時,被告有拿出一張目錄,伊記得上面還有記載廠的地址,而且目錄上面有一個女模特兒,甲○○說那個女孩是他女兒,後來伊想說在成都有宿舍,就讓伊姓黃的朋友到該處住等語(見本院97年1
1月20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在向告訴人丙○○集募資金後,即以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並租用公寓作為宿舍使用,則被告在四川成都投資輕鬆洗萬用洗潔劑事業一節,應屬確有其事。基此,被告邀告訴人丙○○入股投資之行為,實難謂有施用詐術之可言。
(二)再者,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底伊跟丙○○一起去成都,因為那時伊在成都有朋友,伊就與丙○○到該地看甲○○,有見到甲○○,也有看到甲○○租的住宿及公司,因為那時丙○○在台灣已經支付28萬多元給甲○○,並把事情交給甲○○,所以伊們就在成都去看甲○○,到現場時,伊看到公司是一個空房子,裡面沒有任何辦公設備,伊等就想丙○○是老闆,伊就與丙○○去挑家具,在現場挑了一些辦公家具,付了1千元的訂金,因為地址是甲○○給伊的,伊等就請家具行送貨到公司,當時伊在成都看的時候,伊自己的感覺畫了一個大餅,而且有一間宿舍,還有空的公司要成立,所以伊等才去買辦公家具,伊看了還可以,回到臺灣後,94年1月,伊就匯錢給甲○○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
由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觀之,告訴人乙○○於決定投資被告洗潔劑之事業前,有與 嚴介金 一同參觀被告位於四川成都公司及住宿,衡諸當時該公司並無任何辦公設備之情況下,告訴人乙○○返回臺灣後仍匯錢予甲○○,則其必定詳加判斷客觀經濟景氣、該事業所在環境之發展潛力等因素始為投資才是,而非僅憑被告之說詞,抑或參觀大陸現場一次即下決定。況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其投資之原因,告訴人乙○○亦答稱:伊會投資是因為丙○○說不錯,而且柯介竹伊也認識,所以才投資,而且伊有去成都看了一趟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更可見告訴人乙○○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初,已評估風險而決定入股,尚難認其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致交付投資款項。
(三)另聲請書認被告未於大陸四川地區設立工廠,亦表示被告顯有詐欺之情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五十萬元不可能設立工廠,藥水是在宿舍做的,是要作清潔劑,基本上不需要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觀諸卷附被告所開立收據之記載,丙○○投資款項28萬6千元中,其費用項目包括漆加劑12萬6千元、公司開辦費16萬元,而未見任何工廠設立費用於該收據之內。再參酌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堪信被告上開辯稱各節,非屬無據。末查,所謂「投資」,無非係投注資金,再依相當操作以期許日後獲利之行為,然舉凡商業行為必有風險,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無人能擔保何種商業行為必然獲利,況且於大陸設立公司投資,嗣後因投資失利或資金週轉不靈而致公司倒閉,亦時有所聞,倘不論公司倒閉之原因,逕以此結果認被告召募投資人之初,即有詐欺行為,勢將阻礙商業活動之進行。本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投資失利,縱有未盡監督之責,惟仍難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實施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之施用詐術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