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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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善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8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
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1月3日止,共尚欠新臺幣
(下同)30,543元未給付。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約定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9.99%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5年
10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192,864元未給付。被告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
約定自92年7月24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
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息1.75%計算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5年10月
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73,7
08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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