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9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伍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
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4年7月19日與原
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貸款期
間乃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繳款,除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外,並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息。詎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因上述信用卡消費及
通信貸款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331元及利息5,55
4元(以上合計為90,885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及民
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對於欠款數額及利息計
算尚有疑慮,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3
項及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一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續為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
款契約、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逐一
核對後,認屬相符,堪信實在。至被告雖空言抗辯其對欠款
數額及利息尚有疑慮云云,惟被告既未具體指明疑慮究係何
在,本院自無從審酌。其就此所辯,即非可採。又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
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保全處分
,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業已受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經本院依
職權為上開規定之裁定以防杜其財產減少,則被告以此為辯
,亦無可取。最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觀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本文即明。茲因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始終未受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業經原告陳報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確認無誤,是被告仍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執
此所辯,仍難採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通信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90,885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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