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竹城輕井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4日修訂之社
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及社區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被告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元(內含機、汽車清潔
費300元)。詎被告自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共6個月均
未繳管理費用,迄今尚積欠14,46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
繳管理費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存證信
函、建物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96年7月
2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管理委員會選舉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由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即明。又被告本應以前開區分所有建物所占坪數即42.19坪
,按每坪50元之標準,按月給付原告2,110元,及依所占機
汽車位而按月給付原告300元清潔費(以上合計2,410元)
,亦有原告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在卷可為佐證。
茲被告既自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共6月份並未繳納任何
管理費予原告,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所欠
繳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4,460元,即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
日期前未繳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規定。準此,被告對
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欠繳管理費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
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仍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5月9日
對被告寄存,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5月10日計算10日期間
,至同年5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5月20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前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4,460元,及
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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