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係友人,因乙○○生意需求
須買車因應,且信用欠佳,乃央求原告具名為其買車,而購
得T6--1115號牌二手箱型車乙輛,乙○○於取得該車後轉向
被告申貸款項,原告則不知情,原告與被告從未謀面,亦未
申貸,是鈞院96年度票字第73310號裁定主文所載,原告於9
5年7月25日與乙○○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之新
臺幣(下同)13萬元,其中之47,257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00四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上所述
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上所述之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5年間簽發上開本票,且有繳款數期,
才辯稱未簽本票,是被告自得行使本票票據之權利,原告請
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等,顯非有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7331
0號裁定1件為證。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對保人 江文龍 到庭
結證稱:於96年7月25日10時左右,伊至原告家中對保,原
告與保證人乙○○在場,當時有交換名片,原告係車主,當
時原告與乙○○共同簽名蓋章於本票上,因係原告出面貸款
,所以連同保證人當面對保等語明確,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件為證,原告亦當庭自認:伊有
簽本票幫乙○○之事實,顯見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從未謀
面,亦未申貸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上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日
                 書記官 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