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乙○○
丁○○
被 告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
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下稱被告己○○等2人)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料 於民國91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正卡(下稱5105號正卡),
並邀同被告己○○等2人各辦理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掛失前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附卡(下各稱5204號附卡及5337號附卡)。依約被告己○
○等2人即得持上開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而附卡持
卡人就自己或正卡持卡人個別因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己○○等2人並未依約清償,
迄至96年5月18日止,連同5105號正卡合計消費尚欠402,27
1元及約定利息並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己○○等2
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己○○等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02,271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
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前揭2張附卡均係訴外人楊料代
向原告所申請,被告己○○等2人並未使用,所欠信用卡消
費債務實與渠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訴外人楊料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己
○○等2人則為正卡持有人楊料之附卡持卡人;因正、附卡
簽帳消費迄96年5月18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02,271元等事
實,有附卡申請書、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茲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己○○等2人應連帶負擔正卡持卡
人楊料之消費債務,被告己○○等2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己○○等2人應否就正卡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㈡被告己○○等2人應否就附卡所為消費款負清
償責任?茲逐一析述如下:
(一)被告己○○等2人應否就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2份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
其中附卡申請人欄上有關被告己○○等2人之簽名,核與訴
外人楊料所為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特徵各有不同
,以肉眼即可觀知,參以本件信用卡附卡乃係由被告己○○
等2人親至原告銀行服務台填寫相關資料申辦,業經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準此,因被告己○○等2人既親至原告服務台並於附卡
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則其2人空言辯稱乃係訴外人楊料
代其申請附卡云云,即非可取。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併參)。查被告己○○等2人固分
別於各該申請表上簽名,惟細繹申請表影本上載內容,僅有
申請人資料、申請人信用資料、服務單位資料、配偶資料、
帳單寄送地址、附卡申請人資料、聯絡人資料等項而已,並
無任何正附卡申請人間應互負連帶責任之記載,足見該等申
請書僅為被告己○○等2人申請信用卡附卡之用,尚不足資
為被告己○○等2人願就正卡消費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明示,遑論係就附卡持有人各自因使用附卡所生之債務連
帶負責,更無從逕予認定。至該申請書聲明欄上雖載有「申
請人(包括本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
記載均屬事實,並已詳閱彰化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且同意
恪守該約定條款。……」等語,惟原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乃係連同卡片一併交付持卡人,申辦
信用卡時只有申請書之文件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1頁、97年4月及5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
,足見被告己○○等2人簽名於申請表時,上開約定尚未交
付被告己○○等2人閱覽,僅係事後隨卡交付。是則被告己
○○等2人既不曾於該等約定條款上簽名表示同意,尤難認
定被告己○○等2人業已明示同意就正卡持卡人楊料之債務
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
⒊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己○○等2人既已多次持卡消費,且與
楊料同居共財而為親密親屬關係,自有機會充分瞭解前開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文義,而應就正附卡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惟被告己○○等2人縱於外在客觀上各持5204及5337
號附卡消費,亦不當然代表主觀上渠等已明示同意連帶清償
正附卡債務,尚無法排除渠等僅願就附卡消費部分自行負責
之可能,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嫌無據。況楊料並非原告之
受僱人,並無義務代替原告向其配偶子女說明本件信用卡約
款之文義或效力,遑論被告己○○等2人與楊料即便曾同居
共財而為親密親屬關係,亦不必然表示被告己○○等2人業
已瞭解前開信用卡約款之文義。原告執此而為主張,亦無足
取。
⒋原告又主張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蓋附卡持卡人既因此取得高於自身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
度,並獲有參與刷卡優惠活動之權利,且無庸自行繳款,即
屬獲有利益,相對亦應承擔因使用附卡所伴隨之風險云云。
惟如前所述,因被告己○○等2人不曾就連帶負責正附卡所
生債務之約定明示同意,則就該部分之約定,即尚未成立。
而契約如未成立、生效,自亦無探討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
不生效力之必要。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無足採憑。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等2人應就正、附卡使用所生債
務連帶負責云云,因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未經被告己○○等2人明示同意而不成立,被告己○○等2
人自毋須連帶負擔正卡消費所生債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即非可取。
(二)被告己○○等2人應否就附卡所為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⒈經查,5105號正卡自93年10月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52
04號附卡自93年10月3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5337號附卡
自93年10月3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總計各有49筆、56筆
、173筆消費次數,消費總金額則各為752,624元、76,656
元、205,785元,此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46張信用卡消費明
細自明。本院審酌被告己○○等2人向原告所申請者乃係其
上轉印有渠等2人相片之照片卡,有前揭申請書影本2份在
卷足憑,於實際刷卡消費時,實難由男性代為使用,況細繹
5204、5337號附卡上開各筆消費地點,亦大多集中於百貨公
司、美妝店等處,益徵5204號、5337號附卡之消費應係被告
己○○等2人所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己○○等2人應就
其所消費之金額負清償責任,即屬可取。被告己○○等2人
空言否認並未使用云云,則無足取。
⒉次查,系爭5105號正卡、5204及5337號附卡雖有共同信用額
度500,000元,惟被告己○○所使用之5204號附卡先後或以
自動扣款或繳款之方式,於94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
18日、5月18日、9月19日、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9
日、95年1月18日、3月20、21日、4月19、25日及9月18
日各清償900元、6,321元、900元、2,106元、801元、
11,289元、1,227元、2,914元、299元、177元、2,142
元、3,009元、873元及800元(以上合計33,758元);而
被告戊○○所使用之5337號附卡則係陸續以自動扣款或繳款
之方式,於94年3月18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20日
、7月19、28日、8月18、19日、9月19日、10月18日、11
月18日、12月19日及95年1月18日、19日清償7,034元、18
,752元、2,603元、1,796元、198元、5,677元、1,00
0元、3,862元、48,956元、4,729元、2,053元、12,094
元、8,244元及1,144元(以上合計118,142元),業經本
院逐一核算上開46張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確認無誤,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及繳費彙總表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己
○○等2人於上開時日,已就其所持附卡各自清償33,758元
及118,142元,再將之與前述5204號及5337號附卡所欠消費
總額互為扣抵,則被告己○○等2人因持附卡消費,迄今尚
欠原告42,898元【計算式為:76,656-33,758=42,898】及
87,643元【計算式為:205,785-118,142=87,643】一節
,即至為明灼,洵堪認定。
⒊又被告己○○等2人自95年9月18日及1月19日之後,均未
再就因附卡消費而清償任何金額,此由徵諸卷存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即可知之,則原告請求被告己○○等2人各應給付自
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所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己○○等2人連帶清償因使用正附卡消費所生債務,因該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乃係於事後隨卡寄送予被告,且
信用卡申請書上復未有「連帶清償」等文字之明白記載,自
難認被告己○○等2人已有就正附卡消費所生金額互負連帶
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不得令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
己○○等2人既曾各自持附卡消費,即仍應就此所生債務各
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己○○等2人各給付42,898元
、87,643元,及均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