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8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爰訴外人 劉瀞云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案號
:96年度桃簡字第911號),原告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瀞云在被告處之社股
100股金,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65367號收取命令(下
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劉瀞云上開股金在
案,詎原告前往被告處收取時,被告竟以合作社法相關規定
拒絕之,並稱被告需至98年間始可依被告出社之規定,依上
開執行命令將股金交付予原告。原告認被告不得拒絕原告立
即收取,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367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劉瀞云在被告處之社股股
金1萬元,被告應無條件立即交付原告。
二、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5年1月5日、89年5月18日、89年8
月5日、91年3月2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相關函示,認為信用
合作社社員退社程序及退還股金之計算,應依合作社法第26
至30條規定辦理。而法院查封合作社社員股金,依被告章程
規定乃社員除名之事由,依合作社法第26條第4款之規定,
除名亦為社員出社情事之一,是遭法院查封社員股金之退還
,仍應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辦理,即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出
社及退還股金,應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
請求書,且關於股金之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
產定之。是被告於96年年底始收到系爭收取命令,既未於年
度終了前三個月前即送達被告,依上開規定,僅能於依97營
業年度終了排入社員大會議程、計算股金,是被告係依合作
社法及財政部相關函示辦理,並無違法之處,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訴外人劉瀞云取得96年度桃簡字第911號勝訴確定判
決,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劉瀞云在被告處之社股100股股金,經本院核發96年
度執字第65367號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劉瀞云上
開股金。
㈡原告依上開系爭執行命令,前往被告處收取債務人劉瀞云之
社股股金時,被告拒絕交付股金。
四、本案之爭點,本院之判斷:
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可否依合作社等相關法規,拒絕
原告依本院之系爭收取命令退還股金予原告?經查:
㈠按「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六、社員
之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信用合作社社員
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前項期
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每股應退
股金之計算,依信用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經社員代表大會
決議通過之決算淨值除以股數定之。但每股應退股金之上限
金額,不得超過社股每股面額。前項決算淨值,社員代表大
會決議前,應先確認信用合作社業以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列可
能遭受損失之金額提足評價準備,未提足者,應補提調整之
。第三項股金之退還,信用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
過後三個月內為之。信用合作社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其應退
股金之計算,準用前五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8條第
6款、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為出社:......四、除名。」、「社員之除名,應經社
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
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
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
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合作社法第26條、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信用合作社經營之相關
規定,目前我國固有信用合作社法、合作社法此兩種法律予
以規範,依新法優於舊法適用原則下,除新法有未規範之情
形始適用舊法規定外,應優先適用新法即信用合作社法(如
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應優先於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
先予敘明。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否認真正之被告之合作社章程第
11條規定:「本社社員及準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
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
除明知人,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六、認購社股未
達二十股者。七、股金經法院強制執行,所餘社股未達前項
第六款者。」。復按訴外人 劉靜云 於96年12月4日當時,持
有被告社股100股乙節,有被告96年12月4日桃信總字第12
48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依上開法律及章
程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發收取命令強制執行劉瀞云在被告
合作社之100股社股時,被告依法應先經合作社法第28條之
規定由合作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予以除名,
除名結果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視為出社,關於出社後退還股
金之計算,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規定,每股應退股
金之計算,依信用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經社員代表大會決
議通過之決算淨值除以股數定之。此乃法律為穩定合作社股
金、強化資本結構,避免信用合作社因社員得隨時出社,致
其股金欠缺穩定性,故特於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社
會出社程序及退還股金之計算方式,以加強股金穩定性。是
以,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債務人於合作社之社股,依法仍應依
上開程序辦理出社後,於年度營業終了時經由社員代表大會
所決算淨值計算應退還之股金。且為避免社員股金經法院強
制執行後立即欠缺,應認社員因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出社時,
準用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第1項社員退社之規定,即法
院應年度終了三個月前向信用合作社送達相關強制執行收取
命令,否則,信用合作社有權拒絕於當年度辦理退還股金。
㈢查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始收受系爭收取命令乙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證,已相當接近96營業年度終了,依前開說明
,被告尚應經合作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將訴
外人劉靜云予以除名後,始得計算出社之股金。惟扣除行政
作業、通知開會等必要時間,衡情應難趕上96年度年度終了
時由社員代表大會依合作社現有財產計算應退之股金金額,
況依前開說明,為健全股金,法院強制執行社員社股,應視
同社員退社,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前向信用合作社送達相關
強制執行命令,始得於該年度終了辦理收取股金。是本案被
告既於96年12月14日始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則至多於97年營
業年度終了時,始能計算、收取該年度計算之股金。是被告
此部份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㈣原告雖提出司法行政部(四七)函參三八六一號函,指依合
作社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雖為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
,但苟非依法禁止扣押之債權,雖非由於為債務人之社員,
曾以其社股擔保債務,法院自仍得對之為執行,而認被告無
拒絕原告收取之事由存在云云。惟查,上開函示內容,僅在
表明信用合作社社員所持社股,乃債務人財產,為所負債務
之總擔保,故社股並非不得為執行之標的。至本案之主要爭
點,在於法院強制執行收取社股股金之程序,必須受到合作
社相關法規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
憑採。
㈤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則被告有權拒絕依系爭收取命令發放
96營業年度所計算之股金,至為明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執行收取命令,交付債務人劉
瀞云在被告處之社股股金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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