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縣八德市有誠意小鎮社區住戶,
被告甲○○為被告有誠意小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
國96年5月17日,原告所有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旁牆壁內之管線漏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機械式停車位下層,因管線漏水會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泡水,當晚巡邏警衛發現時,欲通
知原告上開情狀,被告甲○○竟以原告積欠管理費,阻止警
衛通知原告移車。嗣後被告有誠意小鎮管理委員會雖派人將
系爭車位以手動方式升高三分之一之高度,並進行抽水,惟
因管線漏水嚴重,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仍有一半泡在水中
,直至96年5月18日上午,原告要上班時才發現系爭車輛車
身泡在水中,原告發現後委請被告甲○○協助原告以手動方
式將系爭車位全部升起,以免系爭車輛繼續泡水,然被告甲
○○拒絕原告之請求,直至原告向維修機械式車位之人員請
求,才得以手動方式將系爭車輛拖離維修,因被告之故意行
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引擎電腦、音響主機、中控電
腦、冷氣、發動馬達、發電機、電動窗主控開關、電動窗開
關等全部受損,原告委請興盛汽車維修公司修復,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143,250元。被告有誠意小鎮管理委員會之職
責為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被告甲○○為管委
會主任委員,其所為代表管委會,竟以前開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抗辯稱:
(一)被告有誠意小鎮管理委員會雖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因管
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
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無自然人或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
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無侵權
能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有誠意小鎮
管理委員會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二)被告甲○○係於96年5月17日23時許,經由安全委員戊○
○告知始悉社區之機械式停車位有淹水情事,被告甲○○
隨即召回總幹事丙○○,將系爭車位往上升起,使系爭車
輛車身完全脫離水面,並以外接水管方式進行抽水,然因
須留存空隙擺放水管抽水,該停車位無法完全升起,而系
爭車輛僅輪胎之一半觸及水面,車身並未繼續泡水,原告
指陳被告甲○○故意使系爭車輛一半泡在水中云云,並非
事實。
(三)本社區機械式停車位係由各所有權人自行委請廠商維修(
因本社區有平面及機械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
不願意另支付維修費用,故無法由管理委員會統一請廠商
定期維修),原告又未曾繳交停車位清潔費,被告甲○○
於事發當晚根本無法查知該淹水之車位係何人所有,以致
未能立即通知原告,原告指陳被告甲○○阻止警衛通知原
告移車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甲○○於得知該車位淹水,
已立即將該車位升起,使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離開水面,並
以外接水管方式進行抽水,已盡力搶救系爭車輛,縱使未
能立即通知原告,也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毫無因果關係。
(四)並均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誠意小鎮管理委員會係有誠意小鎮社區共432戶組
成,由社區各住戶推選產生委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
○○係主任委員。
(二)原告所有機械式停車位旁牆壁內之管線於96年5月17日漏
水,導致原告停放在該車位之系爭車輛淹水。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有誠意小鎮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二)被告甲○○有無故意使系爭車輛繼續泡水之情事?有無怠
為職務上之注意而使系爭車輛繼續泡水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誠意小鎮管理委員會非無侵權行為能力: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
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有一定之組織及事
務所,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為目的,具有繼續之性質,
且依法收取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而有獨立之財產,此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29條
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非法人團體。
2、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
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
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
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
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法
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
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
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
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度臺
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判例意旨可知,最高
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固認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
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
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惟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
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
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又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權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故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
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其第38條已
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已強化
其當事人能力。依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685號判例意
旨,縱認管理委員會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但其既有當
事人能力,法院對其所為之確定判決,應認其所受之權利
義務歸屬於其構成員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主張
擔任管委會主委之被告甲○○代表管委會為管理維護該社
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行為,於原告所有停車位旁牆壁內管
線漏水之情狀下,阻止警衛通知原告移車,而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與被告有誠意小鎮管理委員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以使確定判決之效力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
歸屬於其構成員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法亦無不可。原
告有誠意小鎮管理委員會辯稱其無侵權行為能力,並不可
採。
(二)被告即管委會主任委員甲○○並無故意或怠為職務上注意
之過失: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擔任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其對於有誠意小鎮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
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責,而其具體之執
行方法則應依章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又本件依有誠意小鎮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權為:(1)執行本規約並綜理本社區一切公共行
政管理事務;(2)聘任及解聘各級行政管理人員;(3
)研究制訂或修正各種管理規章;(4)管理委員會得
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將本
社區之管理事務全部或一部委託以社區管理為專業之公司
代管;(5)其他依法令規定之職務。有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調閱之有誠意小鎮社區住戶規約1份附卷可稽。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96年5月
17日晚間,巡邏警衛發現原告所有之車位旁牆壁內之管線
漏水,並滲漏在原告車位處,欲通知原告移車,被告甲○
○竟以原告積欠管理費,阻止警衛通知原告移車,嗣後雖
派人將系爭停車位以手動方式將系爭車輛升高三分之一之
高度,並進行抽水,然系爭車輛仍有一半泡在水中,直至
96年5月18日原告要上班時才發現系爭車輛泡水,原告發
現後委請被告甲○○協助原告以手動方式將系爭停車位升
起,被告甲○○拒絕原告之請求,直至原告向維修機械式
車位之人員請求,才得以手動方式將系爭車輛拖離維修等
情。被告甲○○則否認有阻止警衛通知原告其車位淹水,
亦否認將系爭車位升起後,系爭車輛仍有一半泡在水中等
情,辯稱:伊知悉車位淹水一事已是23時許,當時無法查
知該車位所有人係何人,以致無法立刻通知原告,但有將
系爭車位升起並進行抽水,該車位升起後,系爭車輛僅車
輪一半觸及水面等語。故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
故意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
3、經查,證人即有誠意小鎮管委會安全委員戊○○到庭證稱
:(問:是否知悉96年5月17日系爭車輛泡水情形?)我
是社區安全委員,當天23時許,我巡邏到地下室,發現淹
水情形,就通知保全人員及總幹事,後續處理是總幹事的
事情,我就離開了等語(詳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足見96年5月17日系爭車位發生淹水情事係該社
區安全委員戊○○於該日23時許發現。又證人即有誠意小
鎮社區總幹事丙○○到庭證稱:(問:到場處理積水之過
程為何?)我接到通報約23時20分到達現場時,系爭車輛
泡水的深度已達車頭大燈的高度,水已經蓋過該車底盤,
我先把系爭車位以手動方式強制升高,讓系爭車輛車身先
離開水面,我也下去系爭車位下方機械井抽水,(問:你
當時把系爭車位升高多少?)大約還低於地面1公尺左右
,並沒有與地面一般高,如果將系爭車位升高到與地面平
高,抽水設備會無法放到機械井裡面抽水,(問:系爭車
位升高後,水位在何位置?)我把車位升高後,車位的鐵
板與水位差不多高,當時系爭車輛車身已沒有淹到水,(
問:你去處理時,是否知悉系爭車輛是何人所有?)不知
道,(問:你去處理淹水時有無遇到被告甲○○?)有,
他有協助我抽水,(問:你有無打算通知系爭車位所有人
?)沒有,(問:有無見到被告甲○○阻止通知他人將車
駛離?)沒有,(問:何時知道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是原告
?)96年5月18日上班時,去查資料才知道是原告等語(
詳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7頁);證人乙
○○亦到庭證稱:96年5月18日早上9時許,我接獲原告
電話到現場去,看到系爭車位升到一半,有看到水管及抽
水機在旁邊,系爭車輛輪子的一半觸及水面等語(詳97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而原告於證人丙○
○為上開證述後,始承認伊於96年5月18日上午至系爭車
位取車時,系爭車輛僅車輪一半觸及水面,當時水位已沒
有淹到系爭車輛之底盤(詳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6頁)。綜上,足見戊○○係於23時許,至地下室巡邏,
發現系爭車位旁牆壁管線漏水,而通知總幹事丙○○前去
處理,丙○○與被告甲○○則於23時20分許到現場處理,
難認為有何遲誤。又丙○○至現場處理後,已將系爭車輛
升高,其車體部分已未在積水中,被告甲○○亦協助以抽
水設備將機械井中之積水抽離,並無阻止警衛通知原告之
情事。至於證人乙○○雖另證稱:原告於96年5月18日早
上,與被告甲○○通電話時,因為伊站在原告旁邊,而被
告甲○○在電話中說話很大聲,有聽見被告甲○○對原告
說就是不要通知原告,還叫原告自己把車移開云云,然查
,證人乙○○並非與被告甲○○直接對話之人,其站在原
告旁邊,其證稱由原告所持電話聽見被告甲○○為上開陳
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本件淹水之事故發生當日
(即96年5月17日),被告甲○○及總幹事丙○○已將系
爭車位升高,使系爭車輛車身離開水面,是否有於當日深
夜即時通知原告車位遭淹水,及於翌日上午是否拒絕協助
原告將系爭車輛移開,皆與系爭車輛因車身泡水而受有損
害並無因果關係。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阻止巡
邏警衛通知原告系爭車位旁牆壁漏水,故意使系爭車輛繼
續泡水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並不可採。
4、又本件系爭車位發生淹水情事係於96年5月17日23時許,
已是深夜時分,被告甲○○與總幹事丙○○於該日之處理
方式係將系爭車位升起,使系爭車輛車身離開水面,並以
抽水設備抽離積水,於翌日上午始查詢系爭車位所有人之
舉措,並不違常情,應認被告甲○○並無怠為職務上注意
之過失侵權行為。綜上,被告甲○○既無原告所主張故意
阻止警衛通知其移車,使系爭車輛泡水至翌日始遭原告發
現之情事,且被告甲○○於系爭車位發生淹水後所採取之
處置,並無不當,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原告所主張阻止警衛通知原告移
車,故意使系爭車輛泡水之故意侵權行為,且已善盡管理委
員職責,並無怠為職務上注意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
告有誠意小鎮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
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鄭敏如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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