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64元及民國96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
就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
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又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
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同法第436條之12有明
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
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榮興
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左轉,不慎擦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告
之上開行為,共受有:㈠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㈡系爭車輛受損,
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21,460元、零件23,904元,合計45
,3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告駕車發
生車禍,並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案發時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榮興路上,依交通號誌僅能右轉,被
告卻違規直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
工資及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領料單、元力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車輛,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
下:
(一)車輛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
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
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
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
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
規定。經查,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
出45,364元(工資21,460元、零件23,904元部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領料單、元
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
於94年10月1日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
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6年9月3日,已使用1年11
月又3日,依前開標準應以2年計算折舊使用期間。而本
件新零件之價值23,904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
額為14,387元(第1年折舊額8,821元之計算式:23,
904x0.369=8,820.5;第2年折舊額5,566元之計算式:
(23,904-8,821)x0.369=5,5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8,821+5,566=14,387)。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
2年折舊後之殘值為9,517元(計算式:23,904-14,387=
9,517),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
害金額,加計工資21,460元,合計30,977元(計算式:21
,460+9,517=30,977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977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內資料,可知其僅受有車
輛之損害,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究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之損害,則依前開法律規定
,尚難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是原告此
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車輛修理費用
30,977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97年4月3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
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5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
年月11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