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調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