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典藏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民國
87年2月23日及94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
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被告自87年4月起至95年5月止
,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9元,自95年6
月起則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100元。詎被告迄今尚欠94年9
至12月、95年12月、96年全年及97年1至3月份之管理費並
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為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欠
繳之管理費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組織報備證明、住
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87年2月23日、87年4月7日、94
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由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即明。又被告本應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以每戶
每坪繳交35元之標準,依其所占連同共用部分面積31.33坪
給付管理費;嗣經原告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87年2月23日及
94年11月18日之決議,被告自87年4月起至95年5月止,應
按每坪37元之標準按月繳交管理費1,159元,自95年6月起
至今,則應按月繳交1,100元(即以每坪37元計算應繳管理
費後取至百位),有上述住戶規約及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內容在卷。茲被告既分別於94年9月、10月、11月,95
年12月,96年全年及97年1至3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則依上
開標準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各期欠繳之費用。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236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計算式為:1159×4+1100×1+1100×12+1100×3
=22,236】。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欠繳管理費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
,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5月12日對被告寄存,寄
存日不算入,自97年5月13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5月22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5月23日零時起算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前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22,236元,及
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