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三八八五七二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元之
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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