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四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
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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